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筠茲
被 告 邱浩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2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寄存於官田分駐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150號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112年度補字第1150號卷第23至3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