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戴琨樵
戴浚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蘇○瑜 年籍姓名詳卷
蘇○偉 年籍姓名詳卷
王○真 年籍姓名詳卷
王○義 年籍姓名詳卷
王○鴻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吳○安 年籍姓名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融 年籍姓名詳卷
黃○恩 年籍姓名詳卷
被 告 謝○興 年籍姓名詳卷
謝○正 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乙○○、甲○○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陸元、伍萬元,及被告蘇○瑜、蘇○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王○義、王○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謝○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謝○正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由原告乙○○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餘被告則分別為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行為時法定代理人(被告蘇○瑜、王○義、謝○興於訴訟進行中已成年),如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爰依前揭規定遮隱部分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89,456元、原告甲○○5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原告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8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蘇○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謝○興、謝○正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邀集被告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等人一同前往原告乙○○位於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民國111年3月31日22時許,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追趕,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乙○○因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被告謝○興、蘇○瑜、王○義、吳○安等人,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毁原告乙○○停放於系爭房屋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等傷害,系爭房屋木門、窗戶、家具、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甲○○(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其中被告蘇○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被告王○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蘇○瑜、蘇○偉、王○真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系爭車輛應係在當鋪購買的權利車,買賣金額低於市價,不應請求如此高額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王○義、王○鴻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吳○安、黃○恩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被告謝○興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願意負全部責任,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被告吳○融、謝○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七、兩造間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分別賠償原告乙○○912,456元、原告甲○○5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7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該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謝○興、蘇○瑜因細故對原告乙○○心生不滿,遂邀集被告王○義、吳○安及訴外人葉冠成、李冠均、林祐群、黃鈺鈞、楊嘉浤、王琮文等人前往系爭房屋;111年3月31日22時許,眾人於系爭房屋附近道路會合,葉冠成持電擊槍至系爭房屋查看情況,原告乙○○經由監視器察覺,至屋外朝葉冠成追趕,惟遭葉冠成以電擊槍射擊飛鏢1發擊中左膝,原告乙○○因心生畏懼返回系爭房屋;葉冠成、林祐群、王琮文、被告謝○興、蘇○瑜、王○義、吳○安與其他身分不詳成年男子各持棍棒合力敲毁系爭車輛;眾人強行破門侵入系爭房屋後,徒手或持電擊槍、棍棒圍毆攻擊原告乙○○,肆意敲毁該屋窗戶及家具、電器等物品,致原告乙○○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損傷、前額及左眉撕裂傷、雙膝部挫擦傷、雙手擦傷、雙足擦傷、左膝電擊傷,系爭房屋門窗、家具及液晶電視等均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乙○○及甲○○;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於事件發生時均尚未成年,有識別能力,其中被告蘇○偉、王○真為被告蘇○瑜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王○鴻為被告王○義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吳○融、黃○恩為被告吳○安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謝○正為被告謝○興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核閱屬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蘇○瑜、王○義、吳○安、謝○興共同毆打原告乙○○,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並毀損系爭房屋門窗及物品,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乙○○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甲○○財產權。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9,306元。
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送急診及住院接受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9,306元,有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應堪認定。原告乙○○係因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始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被告就此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⑵看護費:4,800元。
①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所為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通常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
②原告乙○○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於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4日住院期間需家屬看護,以每日3,000元計算,共請求看護費1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微笑看護中心服務收費標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85頁)。惟加護病房係由專業醫療人員24小時密集輪班照顧,且衡酌國內加護病房通常禁止家屬在內照顧,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故家屬於原告乙○○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即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無法陪同照護,自不能請求賠償此段期間內看護費。原告乙○○轉入普通病房接受治療期間(即111年4月3日至同月4日),確有家屬照護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乙○○年齡及受傷部位與生活需求,參以看護通常收費標準,認以每日2,400元計算較為合理,故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4,800元【計算式:2,400×2=4,80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430元。
原告乙○○主張其自住處往返佳里奇美醫院5次,以單趟計程車費215元為基礎計算,請求交通費2,15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計程車費試算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第87頁)。本院審酌原告乙○○所受傷勢,應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必要,惟依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乙○○係於111年3月31日入院,住院5日後於111年4月4日出院,應只能計算1次往返計程車費。從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交通費為430元(計算式:215×2=430),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
⑷車輛修繕費:0元。
①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為權利車,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將系爭車輛報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權利車讓渡合約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4月3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00992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83頁、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95頁至第203頁),復有系爭車輛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24頁),足堪認定。原告乙○○雖請求以該同款新車價格為基礎計算折舊,共計損失363,000元,惟依通常經驗,權利車因有遭金融機構或稅務機關取償風險,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而不易轉讓,相較於品質相同但無貸款或稅費負擔車輛,權利車於交易市場中價值較低,故應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計算,較為適當。
②依該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可知,系爭車輛實際交易價值為310,000元,該車於101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2月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31日,使用約9年4個月,系爭車輛價值經折舊計算為51,667元【計算方式:310,000÷(5+1)≒5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以70,000元將系爭車輛出售零件車買家,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據此可知系爭車輛已無修繕價值。也就是說,系爭車輛直接當零件車賣掉會比修繕來得有價值,縱使原告乙○○證明因此受有其他損害而得請求賠償,仍與其是否得請求車輛修繕費用有別。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3,000元,為無理由。
⑸財物損失:10,000元。
原告乙○○主張其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費23,000元購買新電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乙○○所有電視1台因系爭事故受損之事實,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0,000元。從而,原告乙○○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①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金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全部相關情狀後予以核定。
②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衡情堪認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乙○○於109年間所得約10,000元、110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蘇○瑜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1,060,000元;被告蘇○偉、王○真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王○義於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480,000元;被告王○鴻於109年間所得約400,000元、110年至111年間所得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6,680,000元;被告吳○安於109年至110年間所得0元、111年間所得1,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被告吳○融於109年間所得約20,000元、110年間所得約6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15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約2,720,000元;被告黃○恩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興於109年至111年間所得及名下財產總額皆0元;被告謝○正於109年間所得0元、110年間所得約440,000元、111年間所得約470,000元,名下財產總額0元(詳見當事人資料袋內稅務電子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兩造身分地位、事故發生始末、原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全部相關情狀,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失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⒉原告甲○○部分
⑴財物損失:50,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所有電視2台及窗戶4片、門戶3片均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為此花費27,000元購買新電視2台,花費38,000元修理門窗,共計65,000元,並提出收據、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損害,業經核閱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210號審理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然電視為有使用年限之消耗性物品,不同規格電視價格亦有不同,原告所受損失應以該受損電視價值為準,尚不得逕以其購買新品費用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此部分損害,僅係不能證明其數額,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實屬過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2,000元。加計門窗修理費用38,000元後共50,000元【計算式:12,000元+38,000元=50,000元】。從而,原告甲○○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0元。
①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法條立法理由略謂:「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1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增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此身分法益即身分權除歷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如單純侵害子、女或配偶之身體,間接導致父、母、配偶之擔心或憂慮,而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自不該當於上述法文。倘係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但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非情節重大,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甲○○為原告乙○○之父,其雖因原告乙○○受有上開傷害,需花費時間、金錢、精神予以陪伴、照顧,產生擔心及痛苦情緒,惟此等乃源自於原告甲○○與原告乙○○間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難謂已侵害其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程度,故原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無據。
㈣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對原告應負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蘇○瑜、蘇○偉、王○真自1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王○義、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吳○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乙○○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4,536元、50,000元,及被告蘇○瑜、蘇○偉、王○真、吳○安、吳○融、黃○恩自113年2月22日起,被告王○義、王○鴻自113年2月23日起,被告謝○興自113年3月13日起,被告謝○正自113年3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