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 告 林志誠
被 告 蔡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74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
告逾期未為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佐,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