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原 告 陳羽昇
被 告 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購買上東城建案之A3棟3樓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3樓之3房地(下稱系爭房屋),並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交屋。詎系爭房屋因污水排水管線設計瑕疵,於110年12月24日發生馬桶污糞水倒灌情事(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房屋室內屎尿氾濫成災,興富發公司遲至112年7月才完成全部修繕,系爭房屋在此1年7個月期間無法出租收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計算,原告受有47萬5千元租金損失;又系爭房屋仍有屎尿味道,更換系爭房屋全部地磚(含防水)需花費70萬元;另原告因系爭事件精神備受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2萬5千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興富發公司賠償1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見補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43至44頁)。
三、興富發公司則以:兩造於10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嗣於110年11月29日驗收交屋,系爭房屋於興富發公司交付移轉予原告前,未有任何瑕疵,亦無設計瑕疵之情,系爭事件係因上東城其他住戶將無法分解之濕紙巾丟入馬桶阻塞公共污水排水管所致,與興富發公司無涉,然興富發公司基於服務客戶立場,除將阻塞之管道疏通外,更於111年1月28日將系爭房屋內沾染污水之全室踢腳板、馬桶更新,浴室填縫挖除重新回填,已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其後又依原告指示更換系爭房屋之玄關裂痕地磚,將疑似沾污之木門、塑膠門、玄關門、櫥櫃踢角及全室踢腳板作防水處理,並經油漆、清潔後,原告乃於110年12月23日之售後服務報修單簽名並銷單,原告本件主張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訴字卷第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污水排水管線設計有瑕疵,致生系爭事件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8張(見補字卷第17至19頁),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污水排水管線設計存有瑕疵;又原告聲請傳喚上東城管委會成員吳保賜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吳保賜曾聽聞工程人員說系爭房屋是管路轉折處,管線容易塞住等語(見訴字卷第108頁),然吳保賜經通知未到庭,況縱使吳保賜曾聽聞工程人員談及系爭房屋是管路轉折處,管線容易塞住等語,亦屬傳聞證據,無法證明興富發公司就系爭事件之歸責性、違法性,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另經本院闡明,原告表示不同意預納費用鑑定系爭事件之原因及回復原狀所需金額(見訴字卷第108頁),是原告就本件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遽認興富發公司有侵害原告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興富發公司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