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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泓威鍛壓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順治 

被      告    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7,29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