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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號
原      告1.蔡亨南  

          2.劉婉寧  
            (兼編號3-7、9、11至21、22至24之訴訟代理人)
          3.唐慈彣  
          4.唐月瓊  
          5.李泰山  

          6.李明堂  
          7.郭俊廷  
          8.吳朝農  
          9.劉淑眞  


         10.王淑珍  
         11.謝紹豊  

         12.林焜聲  
         13.卓泰郎  
         14.王瑞勳  
         15.鄭瑞豐  
         16.林居財  
         17.高玉玲  
         18.吳偉旭  
         19.李建郎  


         20.林富銘  
         21.吳文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史翠梅  

原      告  
         22.姚東方  

         23.彭麗珠  
         24.蔡翔宇  
         25.葉訓政  

         26.葉承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琳婕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

法定代理人  李蕙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臨時)
  會員大會就「議案1:提請同意與本案預定投資人華友聯開發公司簽訂正式投資契約內容,並於更新計畫中列為本案投資人,送請主管機關審議」所為之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七次(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決議無效。嗣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為備位之訴,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所為之「議案1」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且將原起訴聲明為法律上更正,並改列為先位之訴,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見卷一第169至171頁)。經核其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聲明(即先位聲明)均係系爭會員大會所衍生之爭執,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均為被告之會員,先位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所為之系爭決議,因系爭會員大會未達出席人數門檻,致系爭決議不成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原告之權利保障,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自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伊等為被告之會員,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就「議案1:提請同意與本案預定投資人華友聯開發公司簽訂正式投資契約內容,並於更新計畫中列為本案投資人,送請主管機關審議」作成「議案通過」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然依108年10月27日修訂被告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系爭會員大會須符合「會員人數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出席人數門檻,則被告會員人數為241人,過半人數門檻為121人。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議事錄記載,其出席人數146人,惟其中會員陳明源已死亡,會員歐能源本人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均應扣出其出席數,又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部分,有如附表一所示20人之委託書非真正(下稱系爭委託書),以及如附表二所示9人未能提出委託書原本,均不生委託他人出席之效力,自不得算入出席數。是系爭會員大會之實際出席人數應為115人(即:000-0-00-0=115),顯然未達上開出席人數門檻,其所作成之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判決。
(二)倘若系爭會員大會有經過半數以上會員出席,因有下列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爰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1.召集程序瑕疵:
  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均未於開會前2日送達通知原告,違反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解散辦法第8條但書規定。又系爭會員大會未經理事會決議召開,僅由理事長召開,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以及系爭章程第2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經理事會認為必要之要件。
 2.決議方法瑕疵:
  被告111年8月28日第三屆第二十次(臨時)理事會會議已決議:「現場理監事及其他住戶不得協助代理進行投票行為。」(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惟被告理事謝麗華竟代理21位會員投票,除已違反系爭理事會決議外,亦需扣除該21位代理投票之表決權數,自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  
(三)並聲明: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先位聲明部份:
 1.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為146人,其中會員陳明源部分,因陳明源已死亡,由其配偶即陳周紅棗繼承取得其房地應有部分,並於111年9月21日辦畢登記,是陳周紅棗既為房地共有人,其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自應算入出席數。
 2.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3至18會員,均屬會員委託親屬代理出席並投票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6至9會員,均係事先以拍照或電子檔案方式提供空白授權委託書,並口頭告知確認委由他人代理,再由被告影印空白授權委託書交由其指定受託人親簽或於會議現場指派被告理監事協助代理出席;且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6至9會員,亦均向本院陳報其等同意授權他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準此,附表一、二所示會員之出席人數均應算入,系爭會員大會已超過半數會員出席,並無決議不成立之情事。
(二)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係委託由訴外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稱中國建經公司)代為處理寄送開會通知事宜,中國建經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以平信寄送245封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書,且中國建經公司亦已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會員大會開會通知公布於都更會會員之群組【安平二期國宅社區群組】,是被告已依法於開會2日前將開會通知送達給各會員。
 2.系爭會員大會業於112年10月2日經被告第3屆第34次理事會決議通過預訂召集,復於112年10月17日經被告第3屆第35次(臨時)理事會決議通過召集,故原告有關系爭會員大會召集未經理事會決議云云,顯屬無據。
 3.系爭理事會決議有關禁止現場理監事協助代理投票之部分,僅為建議事項,並無任何強制力,且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或訂入章程,充其量僅屬內部決議事項,故對被告全體會員不具有拘束力。而系爭章程第26條既已規定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則被告理事謝麗華代理會員投票之行為仍屬合法有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議事錄、會員出席簽到簿(下稱系爭議事錄、系爭簽到簿)、委託書及會員名冊等件在卷為憑(見卷一第57至72、305至501頁、卷二第385至390頁),自堪認實在:
(一)系爭會員大會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依會議議事錄之記載,會員人數241人(含臺南市政府),出席人數146人。
(二)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門檻為121人。
四、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㈡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是否有理?
 1.經查,被告係由「安平二期國宅社區」之土地及其上合法建物所有權人於107年間依都更條例組成之都市更新會,原告現均為其會員,有會員名冊及建物所有權等件在卷可參(見卷二第339、341、385至390頁)。按會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系爭章程第23條規定參照),會員大會之決議,乃多數會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會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會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決議即屬不成立。
 2.依系爭章程第24條規定,會員大會之決議,就議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或變更之草案,以會員人數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出席,且應經會員人數超過2分之1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分之1之同意行之。則被告會員人數為241位,可知系爭會員大會至少應有121人出席始成會。如出席會員未達121人,該會議之決議自不成立。
 3.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自明。觀諸系爭議事錄及簽到簿之內容,其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固記載146人,惟原告否認系爭簽到簿(關於下列會員簽名部分)之真正及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⑴關於會員陳明源部分:
  經查,會員陳明源於開會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周紅棗,並取得被告會員資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否認其繼承人陳周紅棗實際出席會員大會等語(見卷二第425頁)。被告就此固稱系爭簽到簿關於本人出席欄上「陳明源」之簽名係陳周紅棗本人所為,應算入出席數,惟經原告爭執,且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自應扣除陳周紅棗之出席數。
 ⑵關於會員歐能源部分:
  經查,系爭簽到簿關於本人出席欄上固有「歐能源」之簽名(見卷一第69頁),惟證人林秀鳳(即歐能源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到簿上「歐能源」之簽名係伊所為,係現場工作人員叫伊趕快簽名進去會場,但伊只是臨時決定去現場旁聽,沒有要去充開會人數,且伊先生不知道伊有去現場,也沒有委託伊出席,伊先生本人並沒有出席會議等語(見卷二第496至499頁)。足見會員歐能源本人未出席,亦未委託他人出席,則被告將之算入系爭會員大會之出席人數,自屬無據,應予扣除。
 ⑶關於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即系爭委託書)部分:
  本件原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並否認該等會員有委託他人出席之情事,則系爭委託書為私文書,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僅泛稱系爭委託書(除夏衛蓮、李宗宜、呂逢勇)所示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具有親屬關係,但未能就其所提系爭委託書之真正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委託書即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系爭委託書均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自不應將之計入出席人數。
 ⑷關於如附表二所示會員(即被告未提出委託書原本)部分:
  本件原告固爭執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有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惟原告於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已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至9會員之委託書真正(見卷二第426頁),應推定為真正,自應認該等會員出具委託書,已表明委託受託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之意思,而不影響其等委託出席之效力。惟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會員(下稱徐百宏等4人)部分,被告已自陳:徐百宏等4人原簽署之委託書已遺失,開會後另重新提供委託書等語(見卷二第258、298頁),復未證明其等確有於開會前有書面委託他人出席系爭會員大會,縱令徐百宏等4人於訴訟中曾具狀陳報其等以拍照之方式提供空白授權委託書,並口頭授權被告理監事代為出席投票(見卷二第353至359頁),然上開陳報狀僅具書證性質,且為私文書,其證據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亦係應由舉證人(即被告)證其真正,則原告既否認該上開陳報狀之證據力,自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徐百宏等4人未合法出具委託書,應扣除其等出席數,自屬可採。
 4.依上所述,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扣除上開會員陳周紅棗、歐能源、系爭委託書共20人,以及未合法出具委託書共4人部分,實際出席人數為120人(計算式:000-0-0-00-0=120),確實未過半。則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未達章程所定之出席人數,應認其所為之系爭決議不成立。
(二)又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其備位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被告於114年12月8日始具狀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卷二第508至518頁),均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證據,本院自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附表一:
編號
會員
原告主張
證據
1
吳慶章
因吳慶章中風多年,委託書人欄位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否認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47頁)
本院卷一第343、307頁;卷二第91頁。
2
夏衛蓮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85頁)
本院卷一第427、323頁;卷二第83頁。
3
黃詩雅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黃詩雅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43頁)
本院卷一第339、307頁;卷二第91頁。
4
黃中政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黃中政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45頁)
本院卷一第341、307頁;卷二第91頁。
5
蔡金菊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蔡金菊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53頁)
本院卷一第349、309頁;卷二第91頁。
6
蘇金蜂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蘇金蜂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69頁)
本院卷一第379、317頁;卷二第87頁。
7
陳讚根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陳讚根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81頁)
本院卷一第423、323頁;卷二第83頁。
8
張允慈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張允慈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83頁)
本院卷一第425、323頁;卷二第83頁。
9
林典諄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林典諄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87頁)
本院卷一第325、435頁;卷二第83頁
10
林世鋒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林世鋒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89頁)
本院卷一第325、437頁;卷二第83頁。
11
郭志遠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郭志遠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91頁)
本院卷一第327、439頁;卷二第93頁。
12
吳宗安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吳宗安委託書之形式真正(卷二第193頁)
本院卷一第327、441頁;卷二第93頁。
13
王明祿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王明祿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95頁)
本院卷一第327、449頁;卷二第93頁。
14
吳素香
因委託書人欄位非本人親簽,否認吳素香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209頁)
本院卷一第331、477頁;卷二第93頁。
15
李家源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李家源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211頁)
本院卷一第331、479頁;卷二第93頁。
16
王李美鳳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王李美鳳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213頁)
本院卷一第331、489頁;卷二第81頁。
17
楊仕仁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楊仕仁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215頁)
本院卷一第335、493頁;卷二第93頁。
18
蘇再傳
因委託書人與受託人欄位字跡一樣,否認蘇再傳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217頁)
本院卷一第335、499頁;卷二第81頁。
19
李宗宜
因李宗宜住在台南,但委託書上卻填寫新北市地址,主張非李宗宜本人所親簽,否認李宗宜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61頁)
本院卷一第363、313頁;卷二第89頁。
20
呂逢勇
否認呂逢勇委託書之真正(卷二第173頁)
本院卷一第383、317頁;卷二第87頁。
                
附表二:
編號
會員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卷二第257、258頁)
1
徐百宏
未提出委任書原本

卷二第353頁
2
徐崇閔
未提出委任書原本
以拍照或電子檔案方式提供空白授權委託書,並口頭告知確認委由他人代理
卷二第355頁
3
蔡明聰
未提出委任書原本
卷二第357頁
4
王世勳
未提出委任書原本
卷二第359頁
5
許森南
未提出委任書原本
卷二第347頁
6
蘇麗如
未提出委任書原本
卷二第349頁
7
張詠茜
未提出委任書原本
卷二第351頁
8
蔡彰杉
未提出委任書原本
卷二第361頁
9
王鶯芬
未提出委任書原本
卷二第3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