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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福隆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蔡子良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9,8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全部聲明,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其在第一審之聲明應全部判准,是上訴人就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同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詳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8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註:僅須繳納一筆上訴費用,勿重複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