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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百年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邦貴
訴訟代理人    翁埈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帳款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
  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
  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依相對人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
  與相對人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聲請人公司設立
  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1,如須親赴臺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且相對人辦公處
  所亦在臺北市○○○路○段0號,到桃園開庭顯較臺南更近
  。為此聲請移轉管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請求給付帳款之民事訴訟,依起
  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相對人係主張聲請人與其簽立供應商
  契約、廣宣及資訊處理合約書、國際e化平台會員合約書及物流統倉合約等契約,且依供應商契約第18條後段合意約定
  本院為本案之管轄法院,今因聲請人未依約給付相關帳款,
  乃依約請求聲請人給付帳款等語。是依上述起訴之內容,兩
  造既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相對人主張依契約合
  意管轄約定而向本院起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即可能
  改易民事訴訟法所定「以原就被」之管轄原則,尚難徒以聲
  請人依此約定未能享有由其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之便利,即
  遽謂係屬顯失公平。因此,聲請人之主事務所雖在桃園市,
  本院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規定,以本
  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是聲請人聲請移轉
  管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