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李進福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被 告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李明翰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甚明。
二、被告李明翰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於115年3月5日年滿18歲,依前開規定,自115年3月5日起即已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於其成年時消滅,應由本人承受訴訟,因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為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