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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被      告  吳冠瑩 


            范耿維 

            范珈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萬3,3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吳冠瑩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2萬4,733元,及其中92萬0,459元自民國9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4月10日止,債權本息金額為301萬3,0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吳冠瑩將如附表一所示向各家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子女即被告范耿維、范珈禎,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吳冠瑩變更為被告范耿維、范珈禎之無償行為,並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被告吳冠瑩等語,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以裁定核定原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6,165元;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請求一併撤銷被告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被告吳冠瑩變更為被告范耿維之無償行為,核其追加之訴與前揭原起訴部分,乃以一訴請求撤銷被告間數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而如附表二所示保險契約於變更要保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7萬3,361元,低於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金額,應認原告追加之訴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應為7萬3,361元,是本件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3,3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追加之訴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變更前之要保人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要保人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3,278元
2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PL0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耿維
新臺幣531元
3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0
范耿維
吳冠瑩
范耿維
新臺幣8萬3,405元
Z000000000-00
范珈禎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6萬7,340元
Z0000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14萬1,841元
4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J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4萬8,149元
C0000000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4萬4,449元
GF001923
吳冠瑩
吳冠瑩
范珈禎
新臺幣1,592元
0000000000
范珈禎
吳冠瑩
范珈禎
美金1,115元(依民國113年8月20日美金匯率計算,約等於新臺幣3萬5,579.65元)
合計
新臺幣42萬6,16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變更前之要保人
變更後之要保人
變更要保人時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
1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范耿維
吳冠瑩
范耿維
美金1,155元(依民國113年8月20日美金匯率計算,約等於新臺幣3萬6,856.05元)
H0000000
范耿維
吳冠瑩
范耿維
新臺幣3萬6,505元
合計
新臺幣7萬3,3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