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信豪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黄啓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3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3日起至98年3月23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安泰銀行本金575,497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全部債權讓與之通知。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12700、109011418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公告、帳務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北院113年度訴字第426號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