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許惹即張戊己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萬20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延滯金,暨手續費5萬6081元。依首揭說明,上開延滯金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0日止之部分,及手續費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於起訴前之延滯金如附表所示計為18萬68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本金87萬2096元、手續費5萬6081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1萬5033元(計算式:87萬2096元+18萬6856元+5萬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088元,扣除先前聲請發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尚需補繳1萬1588元(計算式:1萬2088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起訴前之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