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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張許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戊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8177元,及其中新臺幣87萬2096元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戊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戊己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伊,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101萬元,雙方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合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6年1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2萬1650元。嗣張戊己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依買賣契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其期限利益喪失,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伊取回系爭車輛並拍賣取償4萬8571元後,尚積欠本金87萬2096元,及未清償本金餘額按百分之12計算之手續費5萬6081元(計算式:87萬2096元×12%-4萬8571元),共計92萬8177元(計算式:87萬2096元+5萬6081元,下合稱系爭欠款)。又被告為訴外人張戊己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欠款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戊己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欠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戶籍謄本、還款紀錄暨欠款明細及本院公告為證(本院卷第35至59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系爭欠款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