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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王士菁 
被      告  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朱玉釵

被      告  吳振傑 


            吳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0萬元之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後,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坤大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大公司)於民國111年5月20日邀同被告人吳朱玉釵、吳振傑、吳畧偉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480萬元、120萬(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855%計息,即年利率為3.575%,於每月20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若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坤大公司自113年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本息,經伊催討未果,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為312萬、78萬元,共計390萬元(計算式:312萬+7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39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中華郵政存款利率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19至46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312萬元
3.575%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78萬元
3.575%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逾期超逾六個月以上者,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