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郭祐銘
黃東榮
被 告 盧博文
盧明輝
盧柏辰
盧文祥
盧妍萱
盧瑞和
盧美麗
盧美蘭
夏衞蒸
夏志成
夏志君
盧美李
盧彥樺
伍建成
伍瑞億
謝志坤
陳昱凱
陳育慶
謝家嫻
謝紋華
訴訟告知人 盧林英月
盧雅惠
盧雅芳
王盧素貞
盧朝信
盧淑芬
盧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盧根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崇益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3,94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因盧崇益之父盧根南於民國79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為盧根南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0。又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夏盧美珠、盧美綢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死亡,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已於112年11月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現為盧崇益之繼承人即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與被告公同共有,惟盧崇益之繼承人怠於請求被告分割遺產,致原告無法對系爭遺產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盧崇益繼承調查函、盧崇益繼承系統表、盧崇益除戶謄本、盧崇益之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93年執字第22422號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94年度執字第16100號分配表、盧根南繼承系統表、遺產免稅證明書、盧根南之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補字87-116頁、本院卷一第175-239頁);復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2年收件普字第99100號繼承登記案相關資料、地籍謄本及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07-156頁、第241-419頁及限閱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綜合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自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以就分割後之特定財產受償。查盧崇益為原告之債務人,迄今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完畢,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法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盧崇益之繼承人即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應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盧根南之繼承人為盧崇益、盧瑞吉、盧崇發、盧瑞和、盧美麗、盧美蘭、夏盧美珠、盧美李、盧彥樺、盧美綢共10人,上開繼承人均為盧根南之子女,是上開10人之應繼分各為1/10。
㈣民法第1164條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是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考量若將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則全體繼承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方法應不損及被告之利益,亦可達成原告對盧崇益繼承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之目的,暨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將系爭遺產按應繼分即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兩造實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被告與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開應繼分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盧根南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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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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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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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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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崇益之繼承人: 被代位人盧林英月、盧雅惠、盧雅芳、王盧素貞、盧朝信、盧淑芬、盧榮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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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盧美綢之繼承人: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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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伍建成、伍瑞億、謝志坤、謝家嫻、謝紋華、陳昱凱、陳育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