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明仁
參 加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黃泰瑋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黃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淑真,林淑真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述意見三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53至656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聖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泰瑋為訴外人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8月26日簽訂連帶保證書,為連暘公司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連暘公司陸續借款,詎料原告於112年10月3日接獲連暘公司財務人員告知,公司發生資金週轉營運困難,無法聯繫被告黃泰瑋等語,且連暘公司自112年10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經抵銷連暘公司存款後,尚欠本金16,172,367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連暘公司、被告黃泰瑋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已取得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2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黃泰瑋將申貸時提供原告以加強其個人保證資力之財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黃聖傑,致原告無法進行追索求償。被告黃泰瑋目前雖尚有另外2筆房地、4筆土地,然皆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已受其他銀行債權人聲請保全扣押,況被告黃泰瑋於112年1月11日對全體金融機構主債務高達82,434,000元、從債務高達237,792,000元(已抵銷備償款),資產總價值僅108,410,000元,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全體金融機構債權。被告黃泰瑋擔任連帶保證人後,減降資產之行為屬無償行為,且致責任資產不足清償原告債權,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已符合詐害債權要件。被告違約日期為112年10月4日,原告於112年7月16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於113年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知悉時起1年行使撤銷權時效。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等語。
㈢並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黃泰瑋與黃聖傑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4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2年1月11日移轉所有權行為。
2.被告黃聖傑應將前開土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泰瑋抗辯:
1.被告黃聖傑與其母蔡淑琴持有位於中國深圳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與蔡淑琴於95年3月1日離婚,二人協議被告黃泰瑋因資金需求,得處分系爭房屋,被告黃泰瑋將位於臺南市長榮路之不動產移轉予蔡淑琴,對被告黃聖傑,日後另以土地補償。被告黃泰瑋於104年12月26日出售系爭房屋,於111年12月底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作為處分系爭房屋之補償,系爭土地之移轉不是無償行為,雖以贈與名義登記,實質是被告黃泰瑋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被告黃泰瑋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聖傑,同時減少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不影響資力,不構成詐害行為。
2.連暘公司與13家銀行簽訂循環動用型貸款契約,公司營收正常,每年與銀行重簽換約,每年外匯收入數百萬美元,經銀行核准數百萬美元押匯信用狀,每月繳付利息合計約200萬元予13家銀行。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持有5筆農地,若意圖害及原告債權,不會僅移轉系爭土地,且仍繼續向各家銀行繳納巨額利息至112年9月。
3.被告持有連暘公司之股權,其價值以資產淨值為準,即資產354,063,000元扣除負債261,022,000元,再按出資比例97.4%計算。因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已含負債,故計算被告債務不應算入連暘公司債務。連暘公司及FULDAINTERNATIONALCO.LTD.於112年1月11日所欠債務共224,135,823元,並非318,060,000元,被告資產(如附表三所示)高於債務,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等語。
4.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聖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連暘公司向原告借貸,由被告黃泰瑋於連暘公司借款額度20,000,000元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詎連暘公司積欠原告16,172,3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泰瑋竟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贈與被告黃聖傑,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附表一所為贈與行為,損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為被告黃泰瑋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24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後,原告曾於112年7月26日以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請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此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6日所登記字第1130014139號函暨申請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2月20日資交加字第1130000238號函暨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傳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24頁),可知原告係於112年7月26日知悉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乙事,而原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為消極之事實,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通常多為積極事實。是倘就債務人所為之行為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有所爭執、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所為法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再者,土地登記之當事人,通常均將真實之登記原因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故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登記之原因,原則上應為當事人間真實之登記原因。而故意不依真實之原因聲請地政機關為登記而屬虛偽之情形,則為例外,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土地登記原因係屬虛偽之事實,對於信賴登記之第三人而言,應由土地登記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1.本件被告黃泰瑋抗辯系爭土地雖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但並非無償贈與,而是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云云,並提出同意書、房產轉讓協議書、見證書、委託書、收據等件為證,為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原告就被告黃泰瑋提出上開證據亦否認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具有形式上證據能力,亦應由被告舉證。
2.經查,被告並未就上開同意書等書證之形式上真正為任何舉證,則上開同意書等書證是否為真正,自屬可疑。再者,觀之上開同意書等書證內容,為被告黃泰瑋與訴外人蔡淑琴間就財產處分、管理、收益等事宜所為之協議,被告黃聖傑並未參與前開協議,且前開同意書等書證記載之財產(含不動產),亦未包含系爭土地,被告空言抗辯,被告黃泰瑋為履行對被告黃聖傑之契約,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聖傑,並非無償贈與云云,自無可信。
3.基上,依現有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告黃泰瑋為履行契約,而非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之事實。從而,被告黃泰瑋既以贈與作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復不能證明此等債權、物權行為存有對價關係,自應認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為無償之贈與行為,堪以認定。
㈢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並非以害及行使撤銷訴權之人之債權為限。又債權人行使本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亦即指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
1.經查,被告黃泰瑋係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而該期間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黃泰瑋之授信每日變動與每月月底明細資料顯示,被告黃泰瑋所負主債務約為82,434,000元,從債務約289,710,000元;其中從債務扣除備償款51,918,500元,則為237,792,478元(詳見附表二),為被告黃泰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7-353、361-363、369-431、435-447、453-479、481-517、557-585頁),可知被告黃泰瑋於111年12月底至112年1月中旬期間合計負債總額約320,226,477元。
2.次查,前開期間被告黃泰瑋名下有附表三所示財產,兩造就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及編號6股權價值數額互有爭執,然附表三編號1至4之不動產價值依被告黃泰瑋主張較高之數額,及附表三編號6股權價值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第1項、第3項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第28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並按下列情形調整估價:…」,「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二項規定。」核算,依被告提出11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將354,063,000元之資產扣減261,022,000元之負債,連暘公司之資產淨值為93,041,000元。復依連暘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所示被告黃泰瑋出資額約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97.4(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974)核算,被告黃泰瑋對連暘公司之股權價值為90,621,934元(計算式:00000000×97.4%=00000000),據此計算結果,被告黃泰瑋資產總額為238,228,494元。
3.基上,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黃聖傑時,其負債已大於資產,故被告黃泰瑋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予被告黃聖傑之行為,將致其債權之共同擔保財產減少,而使原告之債權難以獲得清償,並增加行使之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聖傑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⑴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⑵被告黃聖傑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遂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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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23,961,17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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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美金部分依112年1月11日即期匯率30.49計算,合新臺幣39,667,703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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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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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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