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9673元,及其中新臺幣25萬8566元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8萬2209元,借款期間為2年,約定固定利率按年息14%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延遲履行時,則依系爭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2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91萬9673元(本金25萬8566元、利息66萬1107元),嗣聯邦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予伊,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爰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通知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7至3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