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寶珠
被 告 李哲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陳寶珠、李哲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此筆借款明細如起訴狀附表)。除該附表之借款約定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2.83%+3%-5.83%)外,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應於113年1月27日繳納本息,卻未依約繳納,依系爭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將抵銷被告之存款抵充系爭借款後,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2,030,70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且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應清償系爭借贏全部,被告陳寶珠、李哲全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與被告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月調整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被告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存款帳戶109年8月27日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存款抵銷函、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493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