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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黃宇翎 
被      告  陳涵玥即陳玟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清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原告投保屋主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803第10W10141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詎被告向顏清錦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6月11日在系爭房屋1樓神明廳內神龕桌前(西側)附近處,因敬神、祭祖時不慎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起火燃燒,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程度不等焚失、焚損碳化、焚損變形及高溫煙塵熱烘變形、燻黑而嚴重受損;原告委由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鑑定損失額經折舊後為新臺幣(下同)826,13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公證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7-14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3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15113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239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坦承其祭祀神明後未注意香爐及線香是否完全熄滅即離家外出,使未完全燃盡之香爐及線香蓄積起火致生系爭火災,此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抗辯,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敬神、祭祖時不慎引起系爭火災,致系爭房屋及屋內動產毀損,損失額經折舊後共計826,130元,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顏清錦,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顏清錦向被告請求826,130元及其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6,1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本院卷第2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0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