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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6號
原      告  揚和生物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陳玉英


被      告  龍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貞君 
被      告  林詠淳即林暌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29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3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