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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世宏  
被      告  強億木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許梅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3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強億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強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唯一董事陳俊強於訴訟中死亡,致無適格之法定代理人得代表被告強億公司進行本件訴訟,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選任蔡宜君律師為被告強億公司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梅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強億公司邀同被告許梅枝及被告強億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陳俊強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29日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並於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20萬元、4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4年6月1日,按月於每月1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按月加碼年利率2.42%計息(即年利率4.04%)按月計付,未依約履行因本授信所負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強億公司就附表編號1、3之借款自113年1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就附表編號2、4之借款自113年2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強億公司對原告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先前自被告強億公司帳戶扣款1,137元抵充附表編號1借款於113年1月1日至113年1月21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強億公司尚欠本金70萬32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被告許梅枝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強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強億公司則以:對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請依卷內資料依法判斷原告利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梅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新臺幣放款利率資料、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21-52、55-57、83-85、167-211頁),其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強億公司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54、277頁),被告許梅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至原告先前就被告強億公司帳戶扣款1,137元部分,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將之抵充附表編號1借款之利息,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所述,被告強億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20萬元、40萬元、10萬元,迄今尚欠70萬327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又被告許梅枝為連帶保證人,其應與被告強億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3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32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新臺幣/民國)
編號
借款本金
尚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80萬
51萬元
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息。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0萬元
5萬3304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0萬元
11萬3319元
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息。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0萬元
2萬6652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4%計息。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按左開利率10%,及自11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共70萬3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