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林周彩霞
訴訟代理人 林政昇
被 告 朱吳速
訴訟代理人 柳秋蓉
被 告 吳松頭即吳清輼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吳先宏
吳珮綺即吳美珠即吳清輼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鳳即吳清輼之承受訴訟人
吳銘仁
施來成
吳作富
吳宗泰
陳梅芳
吳楊秀蘭即吳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吳德泰即吳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吳德政即吳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張吳麗芬即吳文聰之承受訴訟人
吳文卿
吳文武
吳志明兼吳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卿兼吳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綉琴兼吳林月英之承受訴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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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吳松頭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松頭為被告吳珮綺、吳美鳳、吳楊秀蘭、吳德泰、吳德政、張吳麗芬、吳文卿、吳文武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274、287地號土地),其中原共有人吳清輼之應有部分由被告吳珮綺、吳美鳳、吳松頭繼承並承受訴訟後,復由被告吳松頭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吳文聰、吳文卿、吳文武就系爭28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松頭,並辦畢移轉登記,嗣吳文聰於114年1月23日死亡,原告並聲請由吳楊秀蘭、吳德泰、吳德政、張吳麗芬承受訴訟,依上,爰裁定准許被告吳松頭為被告吳珮綺、吳美鳳、吳楊秀蘭、吳德泰、吳德政、張吳麗芬、吳文卿、吳文武之承當訴訟人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