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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
原      告  林周彩霞
訴訟代理人  林政昇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朱吳速  
訴訟代理人  柳秋蓉  
被      告  吳松頭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律師     
被      告  鼎舜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林周彩霞、被告朱吳速為被告鼎舜建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其中原共有人鼎舜建設有限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及被告朱吳速,並辦畢移轉登記,原告並聲請承當訴訟,依上,爰裁定准許原告及被告朱吳速為被告鼎舜建設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