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郭啟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文騫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04號),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訴聲字第1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但育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