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8
相 對 人 黃○筠
關 係 人 黃○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瑞(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黃○筠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97年5月14日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黃○瑞為相對人黃○筠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二)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略以:「被鑑定人之腦部功能不佳,與其先天上發育問題有關,醫療改善有限,而隨著年紀自然老化,可知被鑑定人認知功能不足之情形,在將來只有可能更惡化,而無法治癒。目前被鑑定人因智能不足此一心智缺陷之影響,在與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方面皆顯著降低,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及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據此,顯見依相對人之現況,已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和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得為輔助之宣告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查相對人未婚,並未育有子女,最近親屬為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本院審酌關係人黃○瑞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父,衡情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經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與其他家庭成員召開家庭會議,同意由關係人黃○瑞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家庭會議1紙在卷可參,故由關係人黃○瑞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黃○瑞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