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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人丙○○前經鈞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相對人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及年事已高,無法繼續擔任輔助人,為維護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前開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丙○○前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3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民國38年生,現年約74歲,且罹有甲狀腺腫瘤乙節,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另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最近親屬分別為其母即相對人乙○○、胞妹即聲請人,而相對人及受輔助宣告人丙○○均到庭表示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因認本件聲請人主張應改定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始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乙節為可採,爰裁定改由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丙○○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揆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