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昱嘉
兼
法定代理人 陳義龍
宋春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鄭輝明
訴訟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賴怡馨律師
被 告 駿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瓊茹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被 告 張志成即清山畜牧場
訴訟代理人 丁詠純律師
被 告 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發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
被 告 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淵隆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13、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1,116,960元,及其中新臺幣1,116,952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其中8元部分,自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13、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A05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A13、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16,960元為原告A05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A13、駿曜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駿曜公司)、A00000014、永昌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昌泰公司)、A15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5新臺幣(下同)18,142,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6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7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慶豐飼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A13、駿曜公司、慶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51,750,059元,及其中1,116,95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其中633,107元部分,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A13、駿曜公司、張志成、A15應連帶給付原告A05、A06、A07各18,456,826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永昌泰公司、A15應連帶給付原告A05、A06、A07各18,456,826元、1,000,000元、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2項、第3項之請求,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一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73頁至第174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慶豐公司為被告,乃係依據同一職業災害所請求,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05受被告A13僱用,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被告A13靠行於被告駿曜公司,並承攬被告慶豐公司貨物運輸及搬運工作;被告A15為被告永昌泰公司之負責人,經清山畜牧場之負責人即被告張志成同意,將被告永昌泰公司所有中古直立式電動堆高機1台(下稱系爭堆高機)停放在清山畜牧場倉庫內。
㈡被告A13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指示原告A05為被告慶豐公司載送飼料至清山畜牧場,原告A05在上身打赤膊、未著絕緣防護具且流汗潮濕之情況下接回系爭堆高機充電線時,右膝不慎碰觸帶有對地交流電壓115伏特之系爭堆高機鐵製外殼,後背碰觸鐵製車庫牆壁而造成感電,經送醫急救後,受有肌躍症、橫紋肌溶解症、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㈢被告A13、駿曜公司為原告A05之雇主,被告慶豐公司為事業單位,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連帶補償原告A05下列款項:
⒈醫療費用393,059元。
⒉不能工作之工資:277,000元。
⒊失能補償:1,080,000元。
㈣被告A13、駿曜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未辦理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致原告A05未能注意工作場所之安全、使用堆高機之危險,肇生系爭事故,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A15、張志成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條規定,被告A15未定期檢查系爭堆高機、未限制經訓練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人員始能操作系爭堆高機,被告張志成未於系爭堆高機周圍設立警示標示、未維護系爭堆高機周圍環境,防止通電引起之危害,未確認原告A05是否具堆高機駕駛執照,即容任原告A05使用系爭堆高機,肇致系爭事故,被告A15、張志成自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該當民法上之侵權行為;被告A13、駿曜公司、A15、張志成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又被告A15為被告永昌泰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A05部分:
⑴醫療費用623,059元。
⑵未來醫療費用189,000元。
⑶交通費用47,010元。
⑷未來交通費用5,140,789元。
⑸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39,703元。
⑹看護費用1,290,121元。
⑺未來看護費用23,879,372元。
⑻不能工作之損失480,000元。
⑼減少勞動能力損害7,024,715元。
⑽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上開金額依原告A05對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50%為過失相抵,再扣除原告A05已領取之醫療保險給付230,000元、被告A13已給付之薪資補償420,000元、前揭㈢職業災害補償請求金額後為18,456,826元。
⒉原告A06、A07部分: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㈤並聲明:如壹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A13則以: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原告A05於114年7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於114年10月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且被告A13有將原告A05之勞保費用,包含於薪資中,再由原告A05自行向工會投保,就原告A05已領取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住院照護補助金、職業傷病補償金金額,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充;關於侵權行為部分,原告A05之工作內容係載運貨物,不包含駕駛堆高機,況原告A05未領有堆高機相關證照,被告A13無庸就操作堆高機乙事為教育訓練,亦難預見原告A05會在清山畜牧場自行操作系爭堆高機肇生系爭事故,難認被告A13應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駿曜公司則以:被告A13僅係靠行於被告駿曜公司,被告駿曜公司並非原告A05之雇主;被告駿曜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任何故意、過失,自無共同侵權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張志成則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顯示:系爭堆高機充電線內部線路接錯,將對地交流電壓115伏特流入系爭堆高機接地端,致系爭對高機鐵製外殼帶電;然被告張志成僅係提供場所,供被告永昌泰公司放置系爭堆高機,不具備專業知識而可預見系爭堆高機會因充電線內部線路接錯而造成漏電之情形,系爭事故發生時亦未在場,無從得預見並防止原告A05操作系爭堆高機遭感電致重傷害之結果,自不負共同侵權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永昌泰公司、A15則以:被告永昌泰公司、A15與原告A05間,無僱傭、承攬關係,不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等勞動法規,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況被告A15係將系爭堆高機放置在獨立隔離之空間,僅提供被告永昌泰公司員工使用,並非隨意放置任由他人使用,被告A15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慶豐公司則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並非原告A05工作範圍,雇主對原告A05無照駕駛堆高機之行為難以預見,系爭事故並非職業災害;縱認屬職業災害,原告A05於114年7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於114年10月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42頁至第345頁,本院卷三第179頁、第412頁):
㈠原告A05受被告A13僱用,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車運送貨物;被告A13靠行於被告駿曜公司,被告A13與被告駿曜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簽訂如被證1所示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其中第7 條約定本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被告駿曜公司所有,故該車靠行車主、駕駛人等與被告駿曜公司無勞僱關係。有關該車營運業務所僱用人員之勞動條件及所有應享之勞工權益與福利均由各勞工直接與被告A13議定,而雇主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均由被告A13基於實質雇主完全承擔與被告駿曜公司無涉,但被告駿曜公司得應被告A13請求與勞僱雙方合意議定之勞動條件,代為辦理該類人事服務。不涉及被告駿曜公司與勞工因而發生勞僱關係。
㈡被告A13承攬被告慶豐公司貨物運輸及搬運工作。
㈢原告A05未領有操作堆高機之相關證照。
㈣被告駿曜公司曾於111年12月30日出具如原證1所示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A05擔任職務為貨車司機、到職日期為107年2月至今。
㈤被告張志成係清山畜牧場負責人;被告A15為被告永昌泰公司負責人。被告A15經被告張志成同意,將被告永昌泰公司所有系爭堆高機停放在清山畜牧場倉庫內。
㈥被告A13因承攬被告慶豐公司貨物運輸及搬運工作,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許指示原告A05為被告慶豐公司載送飼料至清山畜牧場,在上身打赤膊,未著絕緣防護具且流汗潮濕之情況下接回系爭堆高機充電線時,右膝不慎碰觸帶有對地交流電壓115伏特之系爭堆高機鐵製外殼,後背碰觸鐵製車庫牆壁而造成感電,經送醫急救後,受有肌躍症、橫紋肌溶解症、缺氧性腦病變之重傷害。
㈦原告A05於111年9月2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67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父母即原告A06、A07為共同監護人。
㈧原告A05因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核後,認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2項第2等級,終身無工作能力,得按月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18,212元,並發給112年4月至112年5月共2個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36,424元,自112年6月起按月匯入原告A05指定之帳戶,且原告A05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自112年4月3日診斷永久失能之日逕予退保。
㈨被告A13已給付原告A05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9 月止薪資補償420,000元。
㈩原告A05已領取被告駿曜公司投保保險之醫療費用保險給付230,000元。
原告A05與被告A13間勞動關係已於112年9月間終止。
原告A05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已受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給付之111年7月11日至26日職業傷病事故住院治療期間住院照護補助19,200元、111年11月7日至112年2月14日職業傷病事故住院治療期間住院照護補助120,000 元、111年7月3日至26日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20,201元、112年2月15日至3月31日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26,514元、111年7月27日至112年2月14日職業傷病事故傷病給付128,696 元,共計受領住院照護補助金312,000元、職業傷病補償金175,411元;且原告A05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8月22日止,已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共計491,724元。
原告A05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永昌泰公司未有人員在場,被告張志成事前亦未告知被告永昌泰公司關於原告A05要借用系爭堆高機乙事。
原告A07因系爭事故,對被告張志成、A15提出過失重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張志成對原告A05無具體指揮監督權、原告A05與被告張志成亦無人格或經濟上從屬性等關係,原告A05與被告張志成間無勞動關係存在,被告張志成對原告A05無須負擔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設施之注意義務,不得僅以系爭堆高機放置在清山畜牧場內,即認定被告張志成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A15並未將系爭堆高機隨意放置而任由他人使用,且於原告A05操作系爭堆高機時亦未在場或同意其使用,對於原告A05自行借用系爭堆高機並因操作不慎遭電擊等情難以預見,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A07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
系爭堆高機置放於清山畜牧場倉庫內,旁邊牆壁有張貼如被證3所示堆高機日常使用保養注意事項。
被告永昌泰公司於111年5月26日就系爭堆高機進行保養。
被告A13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4號判決書記載:「貨運全聯會110年6月21日函文,係記載:『貴檢察署上函所詢事項,據本會瞭解,並無相關法規規範,經本會向會員請教一般習慣處理方式,所提供之看法整理如下供參:1.運送貨物上下貨物當然是送貨員,除非是特殊車輛或物品,才有助手。…2.運送貨物收取的運費,如果另聘推高機的費用,當然另外付費,另訂有合約除外,如果是大宗機具物品必須訂立合約,運送車輛及特種機具大都是送貨方提供,費用有所不同,有送達,有的要定位擺設,所以運費全部由委運方支付。…4.W1590*D820*H2400mm之尺寸屬放大型物件,如何運送由雙方約定,物件如果有些重量必須利用起重機(推高機),費用當然另計,由委運方支付』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駿曜公司並非原告A05之雇主:
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雇主將貨車靠行於他人,雖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該他人即為行為人之僱用人,惟此條規定僅限於駕駛靠行車輛肇事致第三人受損害時,因受害之第三人自外觀上足認靠行公司為駕駛者之僱用人,始應由靠行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此與因勞動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究有不同,不能因此而改變勞動契約之僱用人。
⒉將不爭執事項㈠與證人陳彥儒於偵查中證稱:我與原告A05是同事,他是司機、我是助手,老闆都是被告A13,我已經做9年了,原告A05比我晚到,薪水都是有做才有錢,我們並不是固定領月薪,也沒有底薪,有跑才有發,都是發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對照觀之,足見原告A05係受被告A13指示,從事駕駛貨車送貨之勞務,被告A13按送貨次數給付原告A05薪資報酬,被告A13確屬原告A05之雇主;至被告駿曜公司僅為靠行公司,受被告A13委託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事務,就靠行車輛之經營盈虧均由被告A13自理,被告A13或其聘用之司機薪資及勞工權益,亦由被告A13單獨負責,被告駿曜公司既無指示原告A05從事一定之工作,更無報酬給付義務,自非勞動契約之雇主,對原告A05當不負勞基法相關責任。
㈡原告A05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⒈按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人陳彥儒於偵查中證稱:我會開堆高機,但我沒有證照,有遇過出車後需要開堆高機的情形,但次數不多,都是司機即原告A05來開,我也有在原告A05忙時幫忙開過,大部分有規模公司,內部都有專門開堆高機的師傅,他們也不會讓我們去碰堆高機,我跟原告A05沒有受過正式堆高機訓練,都是工作中大家分享怎麼開;被告A13於110年6月30日交代原告A05去載貨,我跟原告A05就先去載550包飼料,1包飼料約30公斤,載到清山畜牧場時,要下200至300包左右,當時女性外籍員工有跟我們說要下到哪裡還帶我去看場地,我再跟原告A05講,因現場有貨車擋住通道,女性外籍員工請我跟被告張志成聯絡,詢問能否放在貨車旁,且現場準備的棧板比較小,我跟被告張志成聯絡後,被告張志成說可以提供比較大的金屬棧板,但上面已經有放東西,我又詢問有無堆高機能借用,被告張志成說有堆高機,充電中,他不確定能否使用,我轉達給原告A05後,原告A05就去操作堆高機,發現有電可以用,他就把棧板推到我們貨車旁,我們就各自從車上徒手把飼料搬到棧板上,當時女性外籍員工請我們把下好的貨放到角落,我們有回覆說堆高機噸數不知道夠不夠,怕沒辦法舉起,後來原告A05把堆高機放回原本地方充電,因為沒有停好導致鐵門關不下,女性外籍員工請他停好,但原告A05說操作不是很順,停不進去,就過來跟我一起下貨,原告A05下完貨後,說要去開堆高機把棧板推過去,而我還在下貨時,不知道為什麼原告A05就被電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證人張莉達於警詢時陳稱:我在清山畜牧場工作2年多,負責餵食豬隻、偶爾幫忙代收飼料貨物;當時原告A05、證人陳彥儒載貨到清山畜牧場,因為我們有指定要卸貨的地點,但公司沒有會操作堆高機的人,就請司機協助,我有打電話詢問老闆即被告張志成,經其同意後使用堆高機,在搬運貨品到棧板上後,要將棧板連同貨物搬到指定處所,但人力無法搬運,原告A05又再次使堆高機,但他沒停放好,導致鐵門關不起來,我請他再次移動堆高機,他過程中有說堆高機可能沒電,有將堆高機開回充電,然後就被電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60頁),可見原告A05之工作內容,除駕駛貨車運送貨物外,尚須將貨物搬運至客戶指定處所,故原告A05為將飼料搬運至清山畜牧場指定位置,選擇徒手、使用系爭堆高機之方式進行,並於使用系爭堆高機過程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依上開說明,當屬職業災害。
㈢原告A05於114年7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於114年10月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部分,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以民事準備㈠暨追加被告狀主張被告A13為原告A05之雇主,被告慶豐公司為事業單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連帶補償原告A05下列金額:⒈醫療費用81,067元、⒉不能工作之工資101,589元、⒊失能補償934,304元,並未表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為請求(見調字卷第209頁至233頁),復於114年7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二第225頁至第256頁)、114年10月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三第35頁至第55頁)擴張上開請求金額;惟依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原告A05於112年4月3日經診斷為永久失能並逕予退保,故其主張受領職業災害補償權之消滅時效,至遲應自斯時起算,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故其於114年7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114年10月3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擴張上開請求金額,均已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被告A13、慶豐公司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A13、慶豐公司抗辯此部分請求罹於時效,應屬可採。
㈣被告A13、慶豐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應連帶補償原告A05醫療費用81,067元、不能工作之工資101,589元、失能補償934,304元,共計1,116,960元:
⒈被告A13、慶豐公司同意上開補償金額(見本院卷三第268頁至第269頁、第413頁),然辯稱:被告A13有將原告A05之勞保費用,包含於薪資中,再由原告A05自行向工會投保,就原告A05已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之住院照護補助金312,000元、職業傷病補償金175,411元、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491,724元,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予以抵充。
⒉證人A0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受僱被告A1310餘年,擔任司機,負責送貨、搬貨、下貨,原告A05、證人陳彥儒都是我的同事;薪資是被告A13發放,薪資不含勞、健保費用,勞、健保是另外投保工會,每年繳一次,我把單據拿給被告A13,被告A13再給我相對應的錢,所有司機都是這樣;我跟原告A05聊天講話時,原告A05曾告訴我被告A13有給他勞保費,但我不知道原告A05的勞保費用多少錢,因為工會不一樣費用也不同,我也不知道被告A13與原告A05約定的工作條件,例如薪水多少,原告A05也沒有告訴我被告A13是怎麼給他勞保費,至於我的部分是從薪水裡面補;我剛才沒聽到法院詢問我跟被告A13有無親屬關係,才沒告知法院被告A13是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4頁),核與證人陳彥儒於偵查中證稱:老闆沒有幫我們保、勞健保,所以我們都去工會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大相逕庭,況證人A04與被告A13為三親等血親,現仍受僱被告A13,所為證詞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對於被告A13係如何給付原告A05勞保費用、金額多寡等細節均不清楚,自難為有利被告A13之認定。此外,被告A13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執此為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A13、駿曜公司、A15、張志成對系爭事故無預見可能性,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永昌泰公司亦無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細繹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所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顯示:被告永昌泰公司所有系爭堆高機放置在清山畜牧場倉庫內,方便被告永昌泰公司人員前往作業時操作使用,為了預防老鼠咬破系爭堆高機內部線路,清山畜牧場於倉庫入口處幫系爭堆高機構築一長3公尺、寬1.6公尺、高2.75公尺之鐵製車庫;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堆高機充電線內部線路接錯,將對地交流電壓115伏特流入系爭堆高機接地端,致系爭對高機鐵製外殼帶電(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至第216頁);再參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A15的兒子,在被告永昌泰公司擔任倉儲近7年,被告永昌泰公司有提供飼料給清山畜牧場,是長期合作,所以有些原物料會借放在清山畜牧場,才會將系爭堆高機停放在清山畜牧場倉庫內;系爭堆高機只有我、被告永昌泰公司人員使用,基本上是我進、出貨使用為主;系爭堆高機的日常保養維修是我、配合的維修公司負責,大約半年至1年會定期檢查1次,系爭事故發生前,我曾在111年5月進行保養;系爭堆高機平常都停放在倉庫的車庫,鐵門會拉下來;如果有被告永昌泰公司的貨品要進、出貨,有時是廠商會處理,廠商都會派有堆高機使用執照的人在場,我都會在場監督;系爭事故發生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頁至第352頁),顯見系爭堆高機係被告永昌泰公司所有,借放在清山畜牧場倉庫內,供被告永昌泰公司所屬人員操作使用,不僅有單獨隔間,亦設有鐵門對外隔絕,並非任何人均得隨意使用;系爭堆高機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定期檢查,而系爭事故係因充電線內部線路接錯,將對地交流電壓115伏特流入系爭堆高機接地端,致系爭堆高機鐵製外殼帶電,若非具備專業知識者,難以自外觀察覺系爭堆高機有漏電之情形。
⒊況依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一般運送貨物,係由送貨員徒手上、下貨物,如有使用堆高機,費用另計,且大多由送貨方提供特種機具及運送車輛;原告A05既無操作堆高機之相關證照,被告A13與被告慶豐公司亦未另行約定使用堆高機運送貨物,被告A13、駿曜公司、A15、張志成自難預見原告A05會在清山畜牧場內,自行操作「被告永昌泰公司」所有、而非被告A13提供之系爭堆高機搬運飼料,並於過程中肇生系爭事故致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主張被告A13、駿曜公司、A15、張志成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乏依據。而被告A15既無侵權責任,被告永昌泰公司自無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A15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A05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A13、慶豐公司連帶給付1,116,960元,及其中1,116,952元部分,自民事準備㈠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其中8元部分,自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A05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A13、慶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