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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蕭京娥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複代理人    汪哲論律師
被      告  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受訴訟告知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49,576,2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63,17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訴外人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堡宸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256,124,210元、利息總額9,113,586元之融通資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確認受訴訟告知人堡宸公司對被告有49,576,24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原告上揭更正,核屬補充暨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查,依據被告110年財務報表第14頁記載:「110年..本公司向堡宸公司資金融通256,124,210元、利息總額9,113,586元」,顯見被告對堡宸公司渠時仍有借款本金至少2億元,及約9百餘萬元利息債務到期未清償,且每年持續增加中。而本件訴訟之結果,對堡宸公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其告知訴訟,然堡宸公司受訴訟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受訴訟告知人堡宸公司與原告簽署協議書,保證若訴外人陳銘梓未能清償其對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俊仁積欠之債務時,同意由堡宸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陳銘梓未能依約還款,李俊仁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5554號支付命令准原告之聲請。嗣李俊仁將其對堡宸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後,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其主旨略以:禁止債務人堡宸公司在說明二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之資金融通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語,並諭知就堡宸公司對被告之前開資金融通債權應於50,000,00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400,000元之範圍内,予以扣押。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12年10月23日提出陳報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此指堡宸公司)與第三人禾康公司間於109年12月31日訂立借款契約書在案,借款人為禾康公司,貸與人為堡宸公司,本金餘額150,970,331元,清償期限至119年12月30日止(十年),計算至112年7月31日止,已到期利息6,855,897元,此有利息計算書(附件)可稽等語。
 ㈡又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8日曾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109年12月31日簽署之借貸契約,函文內載明當初雙方係基於同屬一個集團管理下所簽署之借貸契約,而今被告已不在堡宸公司集團管理之下,且雙方借貸依約定之可循環動用之宗旨,係屬未訂定還款期限之借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當事人未定有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催告期滿後,借用人仍不返還者,始負遲延責任。為此堡宸公司以文到2個月內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顯見被告112年10月23日提出之陳報狀中,所提及之借款契約清償期限至119年12月30日止(10年)與事實不符。
 ㈢況被告前為家族企業所經營,堡宸公司為被告之大股東,透過股東往來借款予被告尚屬情理之常,且借款事實業經會計師查核確認,並登載於被告之110年財務報表上,依據該財報第14頁記載:「110年..本公司向堡宸公司資金融通256,124,210元、利息總額9,113,586元」,顯見被告對堡宸公司仍有借款本金至少2億元,及約9百餘萬元利息債務到期未清償,且每年持續增加中。原告對堡宸公司之債權雖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90號執行事件中部分受償,然尚有49,576,240元本金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未受分配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確認堡宸公司對被告有49,576,24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依本院112年9月22日112年度司執良字第104659號執行命令內容,禁止堡宸公司在說明二範圍內對被告收取資金融通債權,被告亦不得向堡宸公司清償,本件被告所提出之陳報狀,內容略以:借款契約之本金餘額150,970,331元,已到期利息計算至112年7月31日止是6,855,897元。是陳報堡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及利息數額,並非表示堡宸公司對被告無債權,而係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因此,被告並未主張堡宸公司對被告無債權,而原告主張堡宸公司對被告有49,576,240元本金債權,但被告所陳報之本金餘額150,970,331元遠超出原告所主張對堡宸公司之本金債權49,576,240元,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另堡宸公司、被告、訴外人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湶公司)是關係企業,具控制從屬關係。就堡宸公司與被告公司而言,堡宸公司是控制公司,被告是從屬公司。另就被告與龍湶公司間,則被告是控制公司,龍湶公司是從屬公司,3間公司均為一家人掌管,具控制與從屬關係,3間公司彼此債權債務應先釐清,在釐清相關金額及事由前,因尚有爭議故應保留。另就堡宸公司提前終止借貸契約部分,綜觀被告與堡宸公司間之借貸契約,僅載「循環動用」4字,並未約定撥款、違約、還款等細節,則被告與堡宸公司是否有比照金融機構模式之意思,令人存疑。該契約內容既未載明細節,自不能推論雙方約定比照金融機構模式,而應適用民法借貸規定。況借貸契約約定10年借貸期間,應於119年12月30日始到期,堡宸公司未符法律,到期日前單方終止契約,應屬無效。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15554號支付命令(已確定),債權人李俊仁對債務人堡宸公司有50,000,000元債權,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59號案件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對堡宸公司之債權本金餘額為150,970,331元,已到期利息金額為6,855,897元。
 ⒊被告因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助第299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已給付6,855,897元予堡宸公司之債權人陳銘蒼。
 ⒋被告與堡宸公司間於109年12月31日簽立借貸契約,借款額度為4億元,清償期限至119年12月30日止。
 ⒌堡宸公司於113年1月8日寄送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借貸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⒉目前被告與堡宸公司間借款金額及利息金額各為何?
 ⒊被告與堡宸公司間10年期借貸契約,堡宸公司可否於清償期未到期前單方終止借貸契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與堡宸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因被告主張其與堡宸公司、龍湶公司間是關係企業,具控制、從屬關係,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需釐清,在釐清之前相關金額及事由容有爭議仍須保留,故在被告所稱釐清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後,可能致使堡宸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不保,或將使堡宸公司對被告可主張之債權金額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此一法律上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當認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容先述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堡宸公司對被告有49,576,24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核其性質為積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5554號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59號執行命令、被告112年10月23日陳報狀及借貸契約書影本、被告110年財務報告影本(本院卷第25-56頁),參以被告112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59號案件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被告對堡宸公司之債務本金餘額為150,970,331元,已到期利息金額為6,855,897元等情,足堪證明堡宸公司對被告確實存在至少本金150,970,331元,及已到期之利息債權6,855,897元之融通債權存在之情。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堡宸公司對被告存在上開融通債權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伊與堡宸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為10年,故伊積欠堡宸公司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云云。惟查,被告與堡宸公司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時,均屬同一集團管理轄下,當時簽訂可循環動用額度400,000,000元之借款時,雖就借貸期間部分約定「本合約借貸期間為10年期,以實際動支日開始計算」乙語,惟嗣後因被告退出堡宸公司集團管理轄下,堡宸公司遂於113年1月8日以新莊化成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依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原則,終止上開未訂定明確還款期限之借貸契約,並要求被告應於函達後2個月內返還欠款本金及利息,顯見被告與堡宸公司間之未明確訂定還款期限之借貸關係,已因堡宸公司發函通知而終止,所欠債務已屆清償期。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然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4659號自行陳報堡宸公司於112年10月23日時,對其確實存在至少本金150,970,331元,及計算至112年7月31日止之利息債權6,855,897元(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本件係請求確認堡宸公司對被告有本金49,576,24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與否,至於上述債之關係是否已屆清償期,亦即債權人是否因清償期未屆至,而尚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核與本件債權存在與否之爭端無涉,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就堡宸公司積欠其債務餘額範圍內,請求確認堡宸公司對被告有本金49,576,24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堡宸公司對被告有本金49,576,240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63,17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