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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李俊德  
訴訟參加人  立源之森園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于庭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9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2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9月10日宣判,茲因兩造有和解共識,應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王淑惠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