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 告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6,32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勵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黃文程、陳美娥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動用約定期間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約定綜合授信約定事項為開發國內信用狀,金額為10,000,000元,每次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借款利率、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又於106年12月5日、107年12月28、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29日、111年3月3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2月15日簽立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詎戴勵公司於112年12月14日起違約逾期繳款,借款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7,062,544元未為清償,且黃文程、陳美娥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62,54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本票、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催告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借款事實真正。
㈡惟原告主張之7,062,544元,除本金7,006,325元外,已包含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4月22日(起訴前1日)之利息52,279.02元,及113年1月16日至113年4月22日之違約金3,939.62元,原告再請求以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重覆請求部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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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逾期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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