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帆宣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明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拆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115,57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卷二第19、23、2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