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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皇翰 
被      告    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旻   


被      告    鄭任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75,59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0,9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公司)、吳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星展公司邀同被告吳旻、鄭任斐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原告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星展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40萬元、180萬元,合計7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借據2紙,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負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98%按月計付,現為2.75%,另依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未依約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第2條約定計付延遲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星展公司僅繳息至112年12月15日止,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部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鄭任裴則以:被告星展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旻使用精神科藥物,害我精神恍惚,誘騙我只要幫忙擔保將可以讓公司運作,可以還我錢,我是遭被告吳旻用精神藥物在頭腦不清楚、精神恍惚下簽署連帶保證,我認為應該由被告吳旻全權負責。我名下沒有房產,也不是被告吳旻的二等親,為什麼還能當保證人,嚴重懷疑原告刻意放寬款貸款條件給被告吳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星展公司、吳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3份、保證書、原告放款利率表各1份、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表、貸款逾期未繳通知書及回執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鄭任裴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4頁),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已合法送達被告星展公司、吳旻,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1頁),被告星展公司、吳旻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七、被告鄭任裴雖抗辯被告吳旻用精神科藥物使其於頭腦不清楚、精神恍惚下簽署連帶保證,且其名下沒有房產,也不是被告吳旻的二等親,為什麼可以當保證人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鄭任斐對保時行為正常,應該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
(一)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故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若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方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被告鄭任裴固提出其於華平診所112年9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鄭任裴患有焦慮症,自112年6月13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於華平診所共計門診治療5次(見本院卷第87頁),惟該診斷證明書僅可證明被告鄭任裴於上開期間患有焦慮症而至華平診所就診治療5次乙情,尚難證明被告鄭任斐簽署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予原告及對保時係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又被告鄭任裴另提出其與被告吳旻之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本院卷第89頁、第91頁)為證,惟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對方暱稱「旻.Homer」之人請被告鄭任裴以他人之健保卡至華平診所拿取名為「牟靜碇」之藥品,而無隻言片語提及被告鄭任裴有在食用藥物之文字,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鄭任斐有遭被告吳旻使用精神科藥物造成精神恍惚,致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或簽署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是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無從證明被告鄭任裴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之約定書、保證書及借據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被告鄭任裴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其遭被告吳旻用精神藥物在頭腦不清楚、精神恍惚下簽署連帶保證,應該由被告吳旻全權負責云云,要無可採。再者我國民法就為他人為連帶保證人之規範,並無親等及財力之限制,此觀民法第739條至第756條規定自明,因此不論原告是否放寬款貸款條件給被告吳旻,均不影響被告鄭任斐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鄭任裴另抗辯其名下沒有房產,也不是被告吳旻的二等親,為什麼能當保證人,嚴重懷疑原告刻意放寬款貸款條件給被告吳旻云云,亦不足據為被告鄭任斐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之正當理由,同不可採。
八、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所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九、經查被告星展公司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卻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之約定,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星展公司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被告吳旻、鄭任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照前開說明,自應與被告星展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0,99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加給法定利息,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