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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定祥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育津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廣廈綠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
本訴及反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4,654元,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