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被 告 偉亞交通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畧偉
被 告 吳朱玉釵
吳振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肆拾貳萬零捌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亞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亞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0日邀同被告吳畧偉、吳朱玉釵、吳振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7,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之循環動用期間自110年7月20日至115年7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計算,被告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之償還能力時,原告得提高本借款利率(約定利率另加年率0.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7,000,000元借款之借用期限為113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借款利息前2年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35計算,第3年起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5計算,被告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原告認定有影響被告之償還能力時,原告得提高本借款利率(約定利率另加年率0.5%計算),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計算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偉亞公司自113年2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自113年2月24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共計8,420,8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原告於113年6月25日轉列催收款,又被告吳畧偉、吳朱玉釵、吳振傑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通知書暨大宗函件執據為憑,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5,34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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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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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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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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