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78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本院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加計至被上訴人原審起訴前1日(民國113年6月19日)之利息、違約金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0萬6,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萬6,7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蓋有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林新展之印章,惟當事人欄則仍列黃鈺婷為上訴人,則黃鈺婷是否有上訴之意不甚明瞭,如黃鈺婷有提起上訴之意,應補正其簽名或蓋章,俾利明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