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吳偉正
被 告 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德
被 告 張嘉鈴
許正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晟公司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9日、112年6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昱晟公司及許正興於112年11月3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處分,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所簽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據放款借據第3條第2款約定,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昱晟公司為法人,非消費者保護法保護對象,保證關係非消費行為,亦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原告得逕向立約人即被告求償,本件無保證人先訴抗辯權的問題,原告有權決定是否發動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此非原告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
二、被告昱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則以:被告昱晟公司與原告所簽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便可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除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負擔,使被告昱晟公司受告知權及緩衝期等受到影響,對被告昱晟公司顯不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效;系爭約定書既然已經無效,原告所憑請求權基礎即不復存在,被告昱晟公司毋庸負清償責任,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保證人,亦無須負保證責任;縱認系爭約定書有效,依契約名稱及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當時真意,應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故得主張先訴抗辯權;縱認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不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73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昱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被告昱晟公司於112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3份、保證書影本1份、放款借據影本6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63頁),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附表所示放款借據均約定:「借款期間:自……至民國11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被告昱晟公司本應於借款期間屆滿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完畢,然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為休息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次日即113年1月2日代之,故被告昱晟公司逾期清償本金起始日應為113年1月3日,起訴狀附表違約金計算方式所載「逾期」應係指自「自113年1月3日起」;此外,約定利息本應依約按月給付,其性質核與遲延利息不同,併予敘明。
㈢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辯稱:「據系爭約定書所載,內有條款規定原告無須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便可隨時減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如系爭約定書第5條第1項、特別條款第1條等),此約定減輕原告責任外,更加重被告昱晟公司的負擔,此情顯對被告昱晟公司不公平,是按消保法第16條但書規定,該契約全部無效」(見本院卷第140頁)云云,然該約定僅適用於特殊情事或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發生時(例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始得據以保護自身權利,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甚至引用相類約定為其抗辯事由(見本院卷第142頁),顯無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述不公平情形。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據此主張系爭約定書無效,故被告昱晟公司無庸負擔清償責任,進而抗辯依附於主債務人而存在的保證人(即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亦無須負保證責任,洵不可採。
㈣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民事判決參照)。連帶保證亦屬於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以「保證書」為連帶保證書面契約名稱,尚無不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固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保證書……封面便係記載『保證』二字,且內容中亦多提出『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等字眼,而被告張嘉鈴(按:被告書狀多誤載為張嘉玲)、許正興二人對於保證、連帶保證等詞之差異並不了解,僅概括認為所謂保證一詞便是指若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是探求被告二人真意,應是指願負『保證責任』而非『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原告應先向被告昱晟公司請求清償債務,若清償無果後,方得再向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二人負保證責任,是被告張嘉鈴、許正興得主張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141頁)云云。惟保證書已經明確載明:「連帶保證人(以下稱保證人)今向高雄銀行(下稱貴行)保證凡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含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含過去所負債務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以本金(幣別)壹仟玖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主債務人如到期不履行債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按保證金額連同因之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代收款項及各項費用等照數清償。並同意遵守下列條款:……貴行無需先向主債務人催告或為審判上之請求,亦無須先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清償」(見本院卷第48頁)等內容,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無誤認「主債務人無法清償債務時,才須負保證責任」之理。準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此部分抗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㈤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雖另辯稱:「縱使……認為被告張嘉鈴、許正興二人係被告昱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基於系爭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第4款之約定,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昱晟公司尚未提出其他保證人,否則被告昱晟公司之債務不得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42頁)等語。然觀諸該約定書特別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貴行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立約人不為妥善處理時,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㈣主立約人提供之保證人因卸除立約人之董事、監察人或有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職責,而主張僅就其任期內所生債務負責,立約人未即向貴行補提其他經貴行核可之保證人者」(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該條款係約定原告於有該條各款所定情形時,若已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被告昱晟公司仍不為妥善處理,則原告得隨時減少對被告昱晟公司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非謂必待被告昱晟公司不提出其他保證人,原告始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何況,如附表所示放款借據本即約定借款期間均至112年12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故如附表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清償期本即屆至,而非係因視為全部到期而屆至,兩造就此似均有誤會。是以,被告張嘉鈴及許正興所為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2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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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⒈借款金額:38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⒌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 | |
| |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 |
|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 | | |
| |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 |
| ⒈借款金額:57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 | | |
| |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 |
| ⒈借款金額:3,42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435%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82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 | |
| | 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 |
|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9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如上所載。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 | |
| | 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95%計算之利息。 | |
| ⒈借款金額:5,130,000元。 ⒉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 ⒊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56%加年率1.39%計算,計為2.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⒋違約金如上所載。 ⒌還款方式如上所載。 ⒍詳細契約內容如放款借據所示(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