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
被 告 戴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文程
被 告 陳美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萬2,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萬2,71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戴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戴勵公司)於民國
105年6月16日邀同被告黃文程、陳美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05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其後戴勵公司於106年6月29日再邀同黃文程、陳美娥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額度為3,5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授信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並於系爭契約之共同約定條款第2條第4項約定,立約人依據原舊有授信契約動用之授信,如有尚未清償之債務,其餘額計入系爭契約之額度內。戴勵公司先後依據系爭契約中各類授信個別約定條款,向原告申請動用7筆借款如下:
㈠依據「國內信用狀融資」條款,借款額度合計3,500萬元,得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根據本類授信約定條款,被告分別於:
⒈106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775萬9,310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下稱A借款);
⒉106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451萬9,897元,借款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下稱B借款);
⒊106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24日起至107年2月18日止(下稱C借款);
⒋106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5萬9,974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0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下稱D借款);
⒌106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249萬1,884元,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1日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下稱E借款);
⒍106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7萬3,693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2日起至107年3月11日止(下稱F借款)。
上開6筆借款金額合計1,725萬4,758元,依各該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皆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㈡依據「營運週轉金貸款」條款,借款額度1,500萬元,借款期間最長6個月,得逕由立約人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或票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根據本類授信條款,戴勵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本筆借款依該借據第4條第1項約定,按月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下稱G借款,並與前揭A至F借款合稱為系爭7筆借款)。
㈢戴勵公司嗣因還款困難,復邀同連帶保證人黃文程、陳美娥陸續於下列時間就系爭7筆借款與原告簽訂8次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106年12月6日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6年6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107年12月25日、108年12月25日變更每月本金攤還金額;109年5月27日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06年6月19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利率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利率百分之1.59加計百分之0.51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1固定計息;110年6月9日、111年2月21日、111年12月8日變更每月本金攤還金額;112年12月8日將還款條件變更為借款於113年度按月繳息、本金寬緩,114年度每月攤還本金150萬元(依債權比例攤付予各債權銀行),最後到期日即114年12月31日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利率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1固定計息。
㈣依照上述最後一次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之約定,戴勵公司本應每月繳付系爭7筆借款之利息,詎料其並未依約繳息,經原告於113年2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仍未清償,依系爭契約共同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契約之一部分,再按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由原告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隨時將借款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全部到期時,除應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另應給付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經原告合法催告仍未清償,系爭7筆借款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113年2月21日以戴勵公司與黃文成之存款餘額3,292元抵銷A借款折算10天即計算至112年12月28日止之利息後,戴勵公司就A至G借款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黃文程、陳美娥為戴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2份、授信動用申請書暨借據7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56份(註:系爭7筆借款經8次授信條件變更,每次條件變更均針對各筆借款單獨簽訂1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故共有56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7份、抵銷通知函2份、催告通知函及回執聯4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365、413至41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2,816萬2,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26萬2,712元(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該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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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年利率計算。 2.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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