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新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婷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43,23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6,2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