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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邱戊己 

法定代理人  邱正中 
被      告  耕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彩喬實業有限公司

            楊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聲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821,27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