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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昭和 
            吳玠峰 
被      告  沅大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龍宗沅 


被      告  李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28,431元,及其中①新臺幣1,085,663元、②新臺幣4,342,768元,均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其中①新臺幣400,000元、②新臺幣3,600,000元,分別自①民國113年6月29日、②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分別自①民國113年7月30日、②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6,500元,及其中新臺幣290,282元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7,82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沅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沅大公司)邀同被告龍宗沅、李蘭華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13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0萬元(分120萬元及480萬元撥款)、400萬元(分40萬元及360萬元撥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償還方式約定自放貸後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計算(目前分別為年息2.095%、2.22%),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沅大公司前揭600萬元借款自113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前揭400萬元借款分別自113年6月29日、113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視同到期。
 ㈡又沅大公司與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邀請龍宗沅、李蘭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商務卡約定條款」,約定額度為30萬元,並授權龍宗沅、李蘭華為持卡人,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入帳日起年息14.6%計算;如有逾期繳納,除應付利息外,其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元,逾期滿一個月未滿2個月應再付200元,延期於兩個月未滿三個月應再付違約金300元,違約金分段累積收取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惟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則未依約繳款,分別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商務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前揭欠款視同同步到期。另龍宗沅、李蘭華均為上開3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沅大公司公示資料、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往來查詢單及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4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沅大公司為上開3筆債務之主債務人,龍宗沅、李蘭華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3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