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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筱琪
被      告  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黎宛儒
被      告  吳爵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羿自動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羿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8日邀同被告黎宛儒、吳爵宇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9日起至116年8月9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78%機動計息,還款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被告信羿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僅攤還至113年4月8日之本息,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之約定,於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信羿公司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按原約定利率1.72%加年利率1.78%即3.5%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被告信羿公司尚積欠原告6,807,650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信羿公司、黎宛儒、吳爵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9,40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