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 告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原 告 林茂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傅明進
傅明發
傅永田
傅永全
傅永君
傅美雲
傅趙秀枝
林阿滿
林省治
林駿維
林全成
林隆成
楊收束
林頂能
林秀美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三 樓
林秀鳳
林秀琴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四樓
黃輝凱
黃冠傑
黃冠棋
曾鳴秀
曾錦雀
曾美容
曾郁雯
林玉雲
林瑞德
林德山 住○○市○○區○○街○段000○0號 二樓之0
林秀珍
蘇金山
陳蘇金梅
蘇金理
湯雅蕙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 號
(現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服役中,送達處所:高雄市旗山區嵩山營區)
林文昌
林文國
林佳慧
劉金本(即林貞妃之繼承人)
劉俊明(即林貞妃之繼承人)
劉靜玟(即林貞妃之繼承人)
林詠婕
林木火
林美秀
林美珠
林美足
林水樹
林劉阿秀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林弘毅
林弘遠
林弘文
林志濱 住○○市○區○○○○街00巷00號五 樓之0
林愛智
林愛義
林瑞富
林新川
林一昇
陳綉敏(即林銀店之繼承人)
林玫妮(即林銀店之繼承人)
林俞伶(即林銀店之繼承人)
林憲忠(即林憲聰之繼承人即林清雲之承受訴訟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代理人 曾友和
被 告 林中進
林建樟
林宛伶
林正德(兼林正龍之承受訴訟人)
林慶輝
黄林金菊(即林銀店之繼承人)
林麗晶(即林銀店之繼承人)
林怡馨(即林銀店之繼承人)
林季蓉即(即林銀店之繼承人)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弄00號
林季樺(即林銀店之繼承人)
林庭維(即林銀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5、A06、A07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面積123.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A07、A08、A09、A10、A011、A05、A06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1、面積分別為254.80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A12、A13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面積分別為58.50平方公尺、24.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A14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6、面積分別為46.06平方公尺(另含陽台使用編號28道路面積5.78平方公尺)、20.69平方公尺(另含陽台使用編號27道路面積2.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五、被告A14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7、面積分別為37.23平方公尺、16.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A30、A16、A17、A15、A18、A19、A20、A21、A25、A26、A27、A28、A22、A23、A24、A29、A31、A32、A33、A034、A35、湯雅蕙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9、面積105.41平方公尺(另含陽台使用編號27道路面積3.6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A37、A38、A39、A43、劉金本、劉俊明、劉靜玟、A44、A45、A46、A47、A049、A53、A50、A51、A52、A48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8、面積247.9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八、被告A54、A55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0、面積216.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九、被告A56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面積114.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另含陽台使用編號25道路面積13.22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被告A57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4、面積72.84平方公尺(另含陽台使用編號25道路面積12.5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一、被告陳綉敏、林玫妮、林俞伶、A54、A55、A58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9、面積233.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二、被告林憲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0、面積257.9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三、被告A64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面積35.8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四、被告A15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75.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五、被告A64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24.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六、被告A65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面積30.9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七、被告A66、林正德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7、面積90.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八、被告A71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A04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應將坐落在同段43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十九、被告A71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面積56.06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79.6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另含陽台使用編號25道路面積13.67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十、被告A56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63.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A04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十一、被告A57、黄林金菊、林麗晶、林怡馨、林季蓉、林季樺、林庭維、陳綉敏、林玫妮、林俞伶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面積27.7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A04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十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與方式負擔。
二十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如附表三「原告假執行擔保金額」所載之金額,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三「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所稱「合一確定」,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故訴請拆除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34地號、4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以地號土地稱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拆除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1鐵皮車庫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銀店,惟林銀店早於民國96年5月7日死亡(本院卷第357頁),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由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為陳綉敏、林玫妮、林俞伶、黄林金菊、林麗晶、林怡馨、林季蓉、林季樺、林庭維,均未拋棄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林銀店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389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3-397頁);原告於114年7月23日具狀追加上開9人為被告(本院卷第415頁),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程序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正龍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2月2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林秋月、李林秋美、林秋蘭、林正德等4人,林秋月、李林秋美、林秋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70號准予備查在案,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調卷二第397-415頁;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林清雲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3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林憲忠、林馨怡等2人,林馨怡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219號准予備查,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13年4月1日南院揚家慈113司繼字第1219號通知在卷可稽(調卷二第421、439-447頁;本院卷第75頁)。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被告林正德、林憲忠分別對於林正龍、林清雲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7-148、177、179、201頁),程序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40026399號函檢送複丈日期114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95頁,下稱附圖一)、114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1140020240號函檢送複丈日期114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1頁,下稱附圖二)、114年7月16日所測量字第1140103475號函檢送複丈日期114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405頁,下稱附圖三),請求更正拆除地上物之位置、面積,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431-436頁),經核原告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程序上亦應准許。
㈣除被告A12、湯雅蕙、A5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A71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或其先祖未得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如附表一「占用地號、面積」欄所示土地,損及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被告應拆除如附表一「地上物狀況」欄、「占用地號、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A12抗辯: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間訂立分管契約,432地號、434地號土地上有40建號、42建號、43建號、44建號房屋,且於興建完成後辦理第一次總登記,上開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應有法定地上權關係存在;又40建號建物已辦理滅失登記,43建號建物登記為磚造建物,附表一編號3樓房是我與姐姐A13共同繼承。原告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公司)明知系爭土地上蓋滿建物,仍買入432地號、4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本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原告丞彥公司應有部分面積合計48.32平方公尺,根本不敷建築使用,其提起本件訴訟,係專以侵害土地共有人權利及數十年和平,顯為權利濫用,不同意拆屋還地;我已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審理中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A56抗辯:附表一編號9樓房、編號20鐵皮屋為我所有,房屋已存在50幾年,是全家賴以維生的居住地方,我繳納50幾年地價稅及房屋稅,地上物面積未超過我與弟弟林瑞常共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53坪,反觀原告持分面積甚微,不同意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A71抗辯:附表一編號18鐵皮車庫、編號19樓房為我 所有,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未超過我土地持分面積,且我已居住在此處50幾年,按時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不同意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湯雅蕙陳述:我僅繼承附表一編號6樓房之稅籍,但未使用系爭土地,家族意見以舅公A16同意拆除為主,我同意拆屋還地等語。
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述:附表一編號12地上物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被告林憲忠共有,不同意拆除,應該維持現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A05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具狀及到庭表示:我祖父在土地上興建的房屋坍塌,我父親傅海水於40幾年在原址重建附表一編號2磚造三合院,幾代人居住在此,不同意拆屋還地,其餘意見同被告A12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A09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意見同被告A12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A10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從我祖父時代開始,家族就在附表一編號2三合院磚造平房所在位置居住逾40年以上,原地重建後,左側房屋由被告A05居住使用、右側房屋是被告A09居住使用,不同意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A1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我是附表一編號4、5房屋納稅義務人,從我祖父時代共有人就約定房屋這麼蓋,大家都沒有意見,原告取得土地持分後,私下向共有人收購土地,對於不同意收購之共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被告A24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我自小居住在國外,沒有去過系爭土地,也不知道土地上之地上物是否為我所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憲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我家族三代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我是附表一編號12磚造平房之所有人,現居住在此,不同意拆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A5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及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21鐵皮車庫非我所有,我不負拆除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A5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附表一編號21鐵皮車庫是我父親林銀店興建,我因繼承而取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林怡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我是林銀店之代位繼承人,林銀店終生以務農為業,領有殘障手冊,不會騎車、開車,附表一編號21鐵皮車庫所在位置雖與林銀店昔日從事農作時飼養牛隻、停放牛車及放置務農工具位置相同,但早期搭建的棚子早已毀壞且拆除,現場至今仍留有遺跡,林銀店身體欠安後就未再務農,該址後來被使用者因購車使用重新整理,做為私人停放車輛之用,從Google街景圖即可看出,該鐵皮車庫一直以來都有在使用,如非建造或修建之人及其家人,誰能有該鐵皮車庫使用權利?附表一編號21鐵皮車庫既非林銀店建造,亦未列入林銀店遺產範圍,原告未詳查林銀店全體繼承人是否皆有辦理繼承登記,逕將全體繼承人均列為被告,顯係濫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A04與丞彥公司均為432地號、4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A04又為4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9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A12另案訴請分割432地號、434地號土地,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審理中(下稱另案),經另案承辦法官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432地號、434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12、16、17、19「複丈成果圖之編號」欄、「地上物狀況」欄、「占用地號、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情形(即依序如附圖一編號1、2、4、5、6、7、9、10、11、12、16、17、18、19、20、21),此有另案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21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92、293-295頁);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占用434地號、436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3、14、15、18、21「複丈成果圖之編號」欄、「地上物狀況」欄、「占用地號、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坐落情形(即依序如附圖三編號D、C、B,附圖二編號A、附圖三編號A、附圖二編號B、C),亦有本院114年1月6日、114年2月17日、114年6月9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簡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9-192、221-237、315-347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5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114年7月16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49-251、403-405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分別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已足認定。
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係指具有相當於所有權內涵之權能而言。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4、8、13、15、16、18、20所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堆置之營建器材為被告A15所有之事實,為被告A05、A14、A56、A71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1-143、221、315頁);被告A06、A07、A54、A55、A64、A15、A65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為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2磚造平房有3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06、A05、A07、A08、A09、A10、A011;附表一編號3樓房有2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12、A13;附表一編號5樓房有1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14;附表一編號6樓房有7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30、A16、林連進(原登載「林造進」為誤載,見調解卷二第251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9月14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1559號函)、被繼承人林隆安(92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17、A18、A30、A19、A20、A21、A16、A15、A31、A32、A33、A034、A35、湯雅蕙、A25、A26、A27、A28、A22、A23、A24、A29,均無拋棄繼承)、原告丞彥公司、被告A15、被繼承人林連基(112年4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31、A32,均無拋棄繼承)、被告A29、被繼承人蘇林線進(109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33、A034、A35、湯雅蕙,均無拋棄繼承)、被告A17;附表一編號7磚造平房有3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林志(101年3月4日死亡,A37、A38、A39、A43、劉金本、劉俊明、劉靜玟,均無拋棄繼承)、被告A44(原登載「林火木」為誤載,見調解卷二第251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9月14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1559號函、本院卷第91-93頁)、被繼承人林進發(83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37、A38、A39、A43、劉金本、劉俊明、劉靜玟、A44、A45、A46、A47,均無拋棄繼承)、被告A48、被繼承人林石柱(75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A049、A53、A50、A51、A52,均無拋棄繼承);附表一編號9樓房有1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56;附表一編號10樓房有1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57;附表一編號11磚造平房有3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54、A55、A58、被繼承人林育成(112年5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綉敏、林玫妮、林俞伶,均無拋棄繼承);附表一編號12磚造平房有1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林清雲(113年1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林憲忠未拋棄繼承,林馨怡已拋棄繼承)、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附表一編號17有3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66、林正德、被繼承人林正龍(112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正德,林秋月、李林秋美、林秋蘭已拋棄繼承);附表一編號19樓房有1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A71,此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3月10日南市財新字0000000000號函附門牌稅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在卷可參(調卷一第213-319頁),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7月21日函、本院112年7月30日南院武家君109年度司繼字第3020號函、本院112年7月21日南院武家慈101年度司繼字第760號函、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7月24日金院弘旻字第112000044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7月25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20010742號函、本院112年8月4日南院武家秀105年度司繼字第168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1日士院鳴家靜112年度查詢字第1號函、本院112年8月14日南院武字第112003358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8月18日雄院國民字第112101456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士院鳴家恩112年度查詢字第32號函、本院113年4月1日南院家慈113司繼字第1219號函、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畫面、本院113年5月6日南院揚字第1130019520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5月9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30007030號函在卷可稽(調卷二第41-193、199、207、215、223-225、229、233-235、239-241、261-263、397-415、439-447;調卷三第13-25、35、41、55頁;本院卷第75、123頁),是上開磚造平房或樓房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雖無法逕認其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取得各該磚造平房或樓房之所有權,但依上說明,仍可據此推認其等現為各該磚造平房或樓房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中部分納稅義務人死亡後,由各自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各該磚造平房或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3、5、6、7、9、10、11、12、17、19「被告」欄所示之被告為各該磚造平房或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A05、A09、A10、A12、A14、A56、A71、A24、湯雅蕙、林憲忠均曾到庭而不爭執(本院卷第141-144、206-207、485-486頁),其餘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堪認定附表一編號2、3、5、6、7、9、10、11、12、17、19「被告」欄所示之被告係各該磚造平房或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原告原主張附表一編號21鐵皮車庫為被告A54所有,經本院於114年2月17日到場勘驗時,被告A54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21頁),被告A71則陳稱該鐵皮車庫為被告A57之父林銀店所搭建等語(本院卷第221-222頁),並據被告A57於114年3月25日具狀稱該鐵皮車庫確係其父林銀店所興建,由其繼承所有等語(本院卷第263頁),是以編號21鐵皮車庫為林銀店建造,應可認定。被告林怡馨雖具狀抗辯附表一編號21鐵皮車庫非林銀店興建,並提出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截圖為憑(本院卷第463-469頁),惟查,被告A57係被告林銀店之長子,且住居在系爭土地上之附表編號10樓房,對於該鐵皮車庫之緣由應較知悉明瞭,被告林怡馨係林銀店之再轉繼承人(林銀店次男林太和之次女),未住居在系爭土地上,應認被告A57所述較被告林怡馨之主張為可採。又林銀店已於96年5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A57、黄林金菊、林麗晶、林怡馨、林季蓉、林季樺、林庭維、陳綉敏、林玫妮、林俞伶,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林銀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389、393-397頁),雖附表一編號21鐵皮車庫係由被告A57所使用,然依上開說明,應為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1鐵皮車庫為林銀店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應可採信。
㈢系爭地上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原則上固由出資建造者取得,並得自由使用收益,然該建物是否有權占有坐落之土地,要屬別一問題。倘土地所有人有所爭執,自應由建物所有人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應由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附表一「被告」欄所示被告就渠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⒈被告A12、A05、A09抗辯432地號、434地號土地上建有同段40建號、42建號、43建號、44建號合法建物,足見432地號、434地號土地早有分管契約,原告丞彥公司於112年2月6日始取得土地應有部分,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本院卷第103-104、457-459頁)。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上固有部分建物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本件原告係對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地上物訴請拆屋還地,本院審酌長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或共有人未經分管約定即占用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並非少見,其他共有人或其繼承人、繼受人長期未行使物上請求權之原因甚多,或出於單純沉默,或不諳法律規定,或無使用需求等動機而未積極行使權利者所在多有,不得僅以同筆土地上有其他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事實,遽以推論其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係本於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有權占用。被告A12、A05、A09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2、3地上物係基於432地號、434地號土地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所興建,則其抗辯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地上物有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即屬無據,尚難憑採。
⒉被告A12抗辯其已另案起訴請求裁判分割432地號、434地號土地,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03號審理中云云,並提出另案起訴狀為憑(本院卷第151-161頁),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須待判決確定後始發生效力,且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法,依規定有原物分割、原物分割與金錢補償併用、變價分割等諸多不同方法,故裁判分割結果,未必與土地現況使用情形相符,則在另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自不能據以作為附表一編號3樓房有權占用432地號、434地號土地之依據,被告A12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A56、A71、A10、A14、林憲忠均以其等家族長年住居在此,拆屋後無處可住,均不同意拆除地上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A24亦抗辯不同意拆除地上物;惟上開被告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等前開抗辯,自無可取。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各共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共有物之人,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該占有人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屋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得為之。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之公同共有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原則上屬於公同共有人全體,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命其中部分或一人拆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A04為432地號、434地號、43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丞彥公司為432地號、43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9頁),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占用地號、面積」欄所示部分,業如前述,原告A04請求附表一編號1-21「被告」欄所示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地上物狀況」、「占用地號、面積」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432地號、434地號、436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A04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丞彥公司請求附表一編號1-17、18、19「被告」欄所示被告拆除如「複丈成果圖之編號」、「地上物狀況」、「占用地號、面積」欄所示之地上物,並將占用432地號、434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丞彥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㈤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不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故濫用權利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倘行使權利,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因行使權利致影響他人利益,亦難認屬權利濫用。
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雖受有拆屋還地之財產上不利益,然原告為追求其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並回復其對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原告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違背公共利益之情事。被告A12、A05、A09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人,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拆(清)除附表一「被告」欄、「複丈成果圖之編號」欄、「地上物狀況」欄、「占用地號、面積」欄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432地號、434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A04、丞彥公司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占用43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A04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審酌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係依據其請求返還土地面積而為核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宜,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丞彥公司其餘假執行聲請,因敗訴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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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德崙路371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①432地號、面積254.80平方公尺 ②434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 | |
| | | 德崙路375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①432地號、面積58.50平方公尺 ②434地號、面積24.46平方公尺 | |
| | | | ①432地號、面積46.06平方公尺(及陽台使用編號28面積5.78平方公尺) ②434地號、面積20.69平方公尺(及陽台使用編號27面積2.08平方公尺) | |
| | | | ①432地號、面積37.23平方公尺 ②434地號、面積16.81平方公尺 | |
| | | 德崙路383巷2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434地號、面積 105.41平方公尺(及陽台使用編號27面積3.69平方公尺) | A30 A16 A17 A15 A18 A19 A20 A21 A25 A26 A27 A28 A22 A23 A24 A29 A31 A32 A33 A034 A35 湯雅蕙 |
| | | 德崙路383巷1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A37 A38 A39 A43 劉金本 劉俊明 劉靜玟 A44 A45 A46 A47 A049 A53 A50 A51 A52 A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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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34地號、面積 114.14平方公尺(及陽台使用編號25面積13.22平方公尺) | |
| | | | 434地號、面積 72.84平方公尺(及陽台使用編號25面積12.51平方公尺) | |
| | | 德崙路369巷10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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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德崙路369巷12號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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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德崙路369巷11之1號 (00000000000) | 434地號、編號5面積 56.06平方公尺、編號6面積79.65平方公尺(及陽台使用編號25面積13.67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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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A57 黃林金菊 林麗晶 林怡馨 林季蓉 林季樺 林庭維 陳綉敏 林玫妮 林俞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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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07、A08、A09、A10、A011、A05、A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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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A30、②A16、 ③A17、④A15、 ⑤A18、⑥A19、 ⑦A20、⑧A21、 ⑨A25、⑩A26、 ⑪A27、⑫A28、 ⑬A22、⑭A23、 ⑮A24、⑯A29、 ⑰A31、⑱A32、 ⑲A33、⑳A034、 ㉑A35、㉒湯雅蕙 | | |
| ①A37、②A38、 ③A39、④A43、 ⑤劉金本、⑥劉俊明、 ⑦劉靜玟、⑧A44、 ⑨A45、⑩A46、 ⑪A47、⑫A049、 ⑬A53、⑭A50、 ⑮A51、⑯A52、 ⑰A48 | | 編號①至⑪連帶負擔;⑫至⑯連帶負擔;以上二組與編號⑰共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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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陳綉敏、②林玫妮、 ③林俞伶、④A54、 ⑤A55、⑥A5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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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黄林金菊、②林麗晶、 ③林怡馨、④林季蓉、 ⑤林季樺、⑥林庭維、 ⑦陳綉敏、⑧林玫妮、 ⑨林俞伶、⑩A57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