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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昭陽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1,334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