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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如玉
被      告  連暘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泰瑋
被      告  陳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連暘公司)邀同被告黃泰瑋、陳秀汝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連暘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等債務,在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之限額內,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連暘公司自民國112年8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即期信用狀7筆,上述信用狀被告均已全額續貸。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借款1,726,786元、2,678,461元、1,323,077元、1,250,000元,合計6,978,3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債務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全數清償,被告黃泰瑋、陳秀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放款利率、約定書、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即遠期信用狀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自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8,324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78,32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726,786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678,46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1,323,077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250,000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所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所載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6,978,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