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振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永捷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振森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213,3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454元,未據上訴人黃振森繳納。另上訴人上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永捷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利益分別為444,633元、2,400,69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9,075元、44,545元,亦未據其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