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傳佳知寶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雄茂吉、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請求即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34,596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金額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0月7日止(見起訴狀收狀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480,47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5,151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4,656元,尚應補繳4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一:請求之利息
附表二:請求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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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 | | 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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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