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洪健凱
被 告 泓勳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泓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56,8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0,88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勳公司)邀同被告陳泓彰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00,000元,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息1.68%計算,未依約繳納本息達7個營業日以上時,則自未繳本息之計息起始日起,改按原約定利率加2%計算,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然泓勳公司於113年10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尚積欠本金25,856,877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陳泓彰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約定書、保證契約、分期償還電腦帳卡、放款查詢系統、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泓勳公司前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陳泓彰為其連帶保證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240,888元,應由因連帶之債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