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解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00萬元為原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林仕偉起訴原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弈富公司)為被告、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騫園公司)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被告弈富公司應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本件爭執在於股東契約書、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何人之間,且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分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所為追加及變更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卷內資料亦得援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即地主林榮松談妥擬針對坐落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3、121-4、121-5、121-6、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興建「漁上游」建案,並簽署股東契約書,因合夥條件變更,遂簽署第二份股東契約書,嗣因經營理念有異無法繼續合作,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約定應給付原告林仕偉解約金1500萬元。解除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簽署,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可推知係由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分別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屬隱名代理,應由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告騫園公司解約金1500萬元。然被告弈富公司遲未給付解約金,原告騫園公司乃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商討解約金之給付,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被告弈富公司已自承其積欠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爰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倘認解除契約書不生隱名代理之效力,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則備位請求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
㈡至112年3月23日之書面係原告林仕偉遭黑道弘仁會脅迫始簽立,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書面之意思表示。縱認不得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於先位之訴部分,並未構成抵銷要件;於備位之訴部分,依該書面第3條約定該債務清償條件,由雙方另議,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口頭合意還款條件為「漁上游」建案收尾,原告林仕偉取得應分配利潤後,還款條件始成就,原告林仕偉既尚未取得應分配,被告溫淙印自不得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被告溫淙印應給付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然依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之書面,被告溫淙印對原告林仕偉亦有1500萬元之債權,被告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之1500萬元債權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
㈡被告否認原告林仕偉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縱原告林仕偉有受脅迫,原告林仕偉當日離開現場後,脅迫已終止,依民法第93條規定,原告林仕偉至遲應於113年3月23日行使撤銷權。原告林仕偉於113年5月30日始行使撤銷權,顯已逾除斥期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林仕偉為原告騫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溫淙印為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書,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嗣又簽署股東契約書,兩份股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及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
㈢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3月23日簽署被證1之書面。
㈣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並以不爭執事項㈡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
㈤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商討解除契約書之解約金分期事宜,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始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原告騫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理,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11月12日收受。
㈥倘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則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先位:
⒈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簽署解除契約書是否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
⒉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㈡備位:
⒈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是否契約承擔解約契約書之債權債務關係?
⒉原告林仕偉依解除契約書的法律關係、契約承擔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溫淙印給付1,500 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林仕偉主張受脅迫簽立112年3月23日書面,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被告溫淙印以其對原告林仕偉1500萬元之債權抵銷,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又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屬之,仍發生代理之效果。
㈡經查:
⒈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簽署股東契約書,由訴外人提供土地,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興房屋出售,針對坐落於高雄市茄萣區保萣段121、121-2、121-3、121-4、121-5、121-6、121-7等7筆土地為合建之開發,興建「漁上游」建案,嗣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僅更動部分內容,針對相同土地又簽立股東契約書,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上均蓋有原告騫園公司及被告弈富公司之大章及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以公司負責人蓋章及簽名,有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
⒉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於112年4月24日簽署解除契約書,並以上開兩份股東契約書作為契約附件;觀諸解除契約書記載雙方對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雙方協議,乙方(即溫淙印)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予甲方(即林仕偉)……雙方解除合作契約後,甲方對於前與乙方合作契約相關約定,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有解約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第13頁)。可見解除契約書雖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各分別為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解除契約書以上開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所簽立之兩份股東契約書為附件,解除契約書內容敘及雙方對於合作股份條件及利潤分配等有異議因此解除契約,乙方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甲方對前與乙方合作契約相關約定,其所有之權利、義務均不得再主張請求等語,顯然解除契約書係因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股東契約書後產生爭議,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所簽。依上情觀之,解除契約書固由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所簽,然其等實際上均有代理本人即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雙方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而生代理之效果,是原告騫園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書為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所簽,即屬可採。況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弈富公司催討解約金1500萬元,被告弈富公司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予騫園公司,表示誠如原告騫園公司所言,其等先前簽立股東契約書已因雙方另行簽定解除契約書而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弈富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等語(見本司促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益徵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各自隱名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除契約書一節為真實。
⒊原告林仕偉、被告溫淙印既各自代理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簽立解約契約書,自對本人生效,則原告騫園公司、被告弈富公司間即存在解約契約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弈富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騫園公司1500萬元。解除契約書固提及分期付款方式雙方另行協商約定,顯見雙方對於1500萬元並未明定分期給付之具體內容,而原告騫園公司於112年5月29日寄送臺南成功路存證號碼801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43頁至第45頁)予被告弈富公司表示簽約已近半月有餘,被告弈富公司仍未進行協商,請被告弈富公司共同洽談商討分期付款事宜,逾期則視為被告弈富公司拋棄分期付款之條件,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6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弈富公司於112年11月7日始以歸仁郵局存證號碼123號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頁至第29頁)予原告騫園公司,表示同意支付解約金1500萬元,但原告騫園公司對其仍有其他帳務未清償,尚有債務抵銷待處理等情。足見解除契約書本無分期付款之具體約定,僅提及雙方另行協商,而被告弈富公司無協商之意願並明示同意給付1500萬元,應認原告騫園公司與被告弈富公司並未成立分期給付之約定,是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於法有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文。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固於112年3月23日簽署書面,被告據為抵銷抗辯。惟該書面記載「溫淙印與林仕偉間借貸金額如下:民國109年4月1日至109年6月22日溫淙印借款1050萬元與林仕偉。……溫淙印代為支付投資利益所得予投資人450萬,由林仕偉負擔」(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證1屬原告林仕偉與被告溫淙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弈富公司以此為抵銷抗辯,核與抵銷之要件不合,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先位之訴原告騫園公司依解除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弈富公司給付15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備位之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併予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