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弈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溫淙印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騫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仕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係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因先位之訴有理由而未予審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僅就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命上訴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