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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馬力強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華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被      告  燿昌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卿  
訴訟代理人  林永凱  

被      告  泉城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真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許念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852,645元(原告購買之對象、發票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一所示),惟原告以支票、公司帳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帳戶匯款、訴外人台宇發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原告給付之日期、金額、對象,詳如附件二所示),兩者差額29,038,396元(下稱系爭差額),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額完全無理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購買引擎而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該等引擎原屬原告資產,被告本應向原告購買後才有各該資產可供出售,但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上開資產竟遭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涂欣怡竊盜後,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至少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已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會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訴外人即被告燿昌機電有限公司(下稱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3棟廠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原告法定代理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也不一定對得起來,原告付給供應商之款項,也都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後,銀行就匯款,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
(三)原告將引擎或機組出貨給被告,但卻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幾年累積下來,數量龐大,原告前員工涂欣怡竊盜這些引擎、機組載到被告處,屬非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
(四)林永凱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其等都用私人LINE在談事情,且涂欣怡跟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已經接觸10幾年了,不是一般人,涂欣怡偷匯原告、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告燿昌公司跟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原告東西至少丟了超過1億多元,涂欣怡之前是在會計師事務所上班,都用跳開發票把這些錢一直跳,跳到後來原告都看不到錢,不只一個廠商。涂欣怡要走的時候把電腦清的非常乾淨,原告從大帳冊跟進口報單裡面找,大帳冊是涂欣怡、原告員工即訴外人陳潔儀、魏裕珊製作,就是他們三人一起偷東西,裡應外合,全省各縣市買東西,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多,原告沒有查帳還不了解。103年9月份原告被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處罰,是涂欣怡去檢舉原告,但是原告並沒有錯,為了那件事原告原法定代理人即蕭清華之配偶就離世,原告到112年3月才知道這個檢舉的文是涂欣怡寫的,是訴外人山東的朗博公司董事長告訴原告,因為朗博公司跟檢舉人是親戚關係,不敢得罪涂欣怡是因為怕原告不跟朗博公司買貨,或朗博公司進到台灣的貨會被涂欣怡搞破壞,譬如用刀把引擎的皮帶割掉,想方設法把引擎用壞,讓原告不會去採購朗博公司的東西,103年9月5日消防署處罰原告,讓原告的審核認可文件撤銷,100多台的發電機消防檢查不通過,蕭清華夫妻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燿昌公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同年9月5日原告就被消防署處罰,103年之前,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也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進口的,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是蕭清華太信任涂欣怡,這10年裡面全國各地不肖廠商向原告買得愈多,原告就賠得愈多,結果買了5、6百萬元,才開2、3百萬元的發票請款,還有很多東西不翼而飛。涂欣怡長年累月都晚上6點過後才叫司機進來載貨,到晚上8、9點才離開原告公司,涂欣怡都自己叫很多的司機來載貨,包括被告燿昌公司的廖司機,還有被告燿昌公司提供給法院的資料上面那些簽名都不是蕭清華本人簽名的,支票也不是蕭清華開的,涂欣怡偷開原告的支票很長久,因為原告的支票都放在涂欣怡那邊,一本100張都固定放在涂欣怡那邊,涂欣怡會偷原告的印章,有時候原告也會放在辦公室,原告的員工五個小姐都是串聯的,三個是發電機部門的,二個是汽車零件的,蕭清華要多請小姐,原告五個員工都不要,原告如果錄取不錯的,涂欣怡都會想方設法把新人辭掉,涂欣怡、陳潔儀、魏裕珊是發電機部門的。105年12月份蕭清華的配偶過世,106年原告五個員工一樣一直在偷,有一家做自動切換開關的訴外人新展公司,是做ADS,原告開了2,000多萬元的支票給新展公司,但是原告沒有看到涂欣怡開發票去跟客人請款,一直叫貨而且是涂欣怡簽名,沒有經過蕭清華同意,一直叫貨,全國到處亂寄貨給廠商,涂欣怡也寄了很多東西給訴外人即林永凱的弟弟林永宏,一些維修的零配件,原告的產品有很多又很繁雜,只要組裝發電機的產品原告都有。這些所謂的跳開發票,包括防音箱、靜音箱、防雨箱,只要是跳開發票的,原告都沒有收到錢,涂欣怡都長期用這種手法,原告真的沒有想到會偷成這樣,東西太多,原告進口量很大,匯給國外的錢很多,而且原告跟國外的廠商叫很多的貨,包括發電機、引擎、電頭,及所有組裝的零配件,被告提出的資料很多都是林永凱跟涂欣怡私下的交易,這件事情非常嚴重,涂欣怡偷原告的這些錢只是保守估計。這些錢跟被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因為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一定有關係。原告這陣子在查被告燿昌公司、訴外人崑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源公司)的帳,買得愈多,原告賠得愈多,原告不知道涂欣怡、被告這麼壞,涂欣怡用回收的二手機、中古機,貼原告的品牌在賣,毀謗原告聲譽,且全國做很大,還PO臉書,原告都不知道,因為原告太忙了,原告的電頭1年超過3、400台跑不掉,但是查不到,因為電頭上面的號碼都被磨掉了,引擎是因為有經過各地消防局的消防檢查,會永久紀錄等語。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3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
(一)原告自陳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原告陸續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之發電機組等貨物,並以支票、公司帳戶匯款、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清華匯款及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貨款33,891,041元,則被告受領上開貨款即係基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契約,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對於兩造間之發電機組買賣,常有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或不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情事,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賣予原告客戶,並指示或要求被告開立以原告出售價格之統一發票予原告之買受人,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再轉售予其客戶之價格,均高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應認原告確有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予原告客戶之情事,益證兩造間確有發電機組之買賣,否則原告出售予其客戶之價格均高於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價格甚多,被告理應自行出售予原告客戶以賺取更高利潤,則被告受領原告匯款金額,應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既主張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二)所謂跳開發票,是指銷售廠商向其上游生產廠商進貨時,未依規定取得發票,卻要求上游生產廠商,直接將發票開給銷售廠商指定之營業人,是在產銷流程中減少了稅捐稽徵機關認為應存在的營業人,則常被稱為跳開發票。若稅捐稽徵機關認為被告雖直接對原告之銷售廠商(例如侑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安公司)開立銷售之統一發票,然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原告存在,即被告與原告之銷售廠商間雖有發票流程與實際產銷流程不符之情事,惟仍不影響兩造間確為實際交易人。原告確有時常指示或要求被告跳開統一發票之事實,並於實際產銷流程中,尚有原告存在,是應可認兩造間確實存有買賣關係,跳開統一發票之情形並不影響兩造間為實際交易人之事實,故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原告所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大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此均有原告開立之估價單及被告支付之支票為證,其中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符。被告燿昌公司既分別向大同公司及原告購買上開發電機組,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惟被告給付發電機組之總價值與原告給付之貨款價額有所差距等為原因事實,被告對發電機組部分具不當得利,而提起本案訴訟。然其後卻改以涂欣怡竊盗原告所有之引擎予被告,被告未購買前開引擎,卻持有前開引擎並向原告請款等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之情事。次改以本案係涂欣怡基於竊盗或背信之犯意,將原告所有之引擎出貨予被告,且未開立原告之發票向被告請款,故被告具有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情事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後又改以被告有向原告購買引擎,然估價單與支票金額有所差距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於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最後又改稱被告賣予原告之大同牌機組,很多都係原告自己的資產,被告跳開發票之機組亦同係原告之資產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對於大同牌機組部分具不當得利。原告於訴訟過程中,一再變更主張之原因事實,更甚原告主張之重點已改為涂欣怡之不法行為,對於本案發電機組部分,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未盡相關舉證責任,且原告未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原告亦未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原告後來主張之引擎部分具不當得利、涂欣怡之不法行為,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部分,應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等語置辯。
(五)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48頁、第149頁):
  原告自104年3月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而給付如附件二所示之金額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149頁):
  被告是否受有原告主張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差額,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依被告開立之發票所示,原告購買貨品之總價值為4,852,645元,惟原告以附件二所示給付被告之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被告受領系爭差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損害,構成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差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給付被告之貨款有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等情,可知系爭差額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大同公司的發電機組等貨品總價值如附件一所示共4,852,645元,惟原告給付被告之貨款高達如附件二所示共33,891,041元,系爭差額並非兩造買賣契約之貨款,被告受領系爭差額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原告系爭差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已自承:「然而原告以支票、公司帳戶匯款、負責人蕭清華匯款、台宇公司匯款等方式給付被告的貨款卻高達33,891,041元,……」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13頁),可知原告給付33,891,041元予被告,本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則縱然被告未交付系爭差額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予原告,亦僅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問題,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仍非不當得利。況原告主張其僅向被告購買如附件一所示共4,85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乃原告片面之主張及計算,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期間從104年3月間起至111年10月間止,長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原告卻稱僅收受4,85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兩者差額高達29,038,396元(即系爭差額),此顯然違反交易常情之情況,原告卻遲至113年1月間始起訴主張,與社會交易常情不符,已難信實。
(三)又查原告給付被告如附件二所示之貨款,被告係分別以如被證1:匯款部分(含附表、編號對照表、請款單17張、請款明細27張、統一發票38張、客戶訂購確認單16張、託運單1張,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213頁)、被證2:支票部分(含附表、請款單6張、請款明細22張、統一發票11張、支票1張,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55頁)、被證3:蕭清華台幣存摺部分(含請款單3張、統一發票3張、請款明細2張、銀行存摺內頁1張,見本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65頁)、被證4:台宇台幣存摺部分(含實驗室基礎規劃案確認單、統一發票、請款單、銀行存摺內頁各1張,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70頁)等單據向原告請款,有被告提出之上開被證1、2、3、4之單據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2頁),可知被告確係基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出具買賣相關之請款單、統一發票等單據向原告請款及受領系爭差額之給付。雖原告另主張:1、被證1除發票是開給原告、台宇公司之外,其他有關侑安公司、原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等交易,都是涂欣怡在沒有經過原告授權下,私底下跟被告的交易,而這些交易都是由原告來付錢購買商品,但是商品都沒有交給原告,發票也都不是開給原告,但是款項卻是由原告來支付,因此這些款項並不是原告應該要支付的。2、被告所提出的106年10月份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的請款單上(本院卷一第155頁)記載引擎號碼EDIOA760344 ,這件商品的進口報單是由原告的關係企業台宇公司在106年7月18日報關,應該是台宇公司的,為何被告燿昌公司在106年10月卻有辦法出貨給原告請被告燿昌公司提出賣這件商品給原告的相關證據。3、被告所提出107年2月份請款單,金額是179萬元(本院卷一第159頁),根據涂欣怡遺留在原告的帳冊,是原告向被告燿昌公司購買4台引擎,涂欣怡沒有經過原告授權,原告也把179萬元匯款給被告燿昌公司,但是在107年6月、5月,被告燿昌公司又取回其中的3台引擎(此係根據涂欣怡的帳冊)云云(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392頁)。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蕭清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這件事情是原告公司有一個叫涂欣怡跟燿昌公司林永凱聯合詐了原告公司超過1億元,我們整批貨進來,被告的發票都不開,整批貨都全部載走。」、「(問:被告將貨賣給你之後就整批載走?)不是,我們分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涂欣怡用原告公司名義跟被告買貨,由銀行的支票跟單子我才知道涂欣怡跟被告買了這麼多發電機,原告跟被告買的部分,被告跳開發票,所謂跳開發票就是被告將發票開給雙方的客人,我最近查帳才發現,我有問客人,客人可以直接跟被告買,為什麼要經過原告公司,客人都說不知道,這一年我查帳下來我才知道涂欣怡跟林永凱的交情非常好,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共同偷原告公司,原告變成冤大頭一直在出錢,一直收不到錢,很多交易我都不知道。」、「(問:為何原告賣貨給客人會收不到錢?)因為被告跳開發票,被告直接把發票開給客人,我沒有發票就沒有辦法跟客人請款,後來是涂欣怡私底下跟被告調貨,我都不知道。」、「(問:涂欣怡在原告公司擔任何職務?)公司的助理,什麼都兼,會計、國外報帳都是她,她也不假手他人,每天晚上6點之後才請司機進來載貨,長年累月偷了公司的錢,她跟台中、桃園、嘉義、高雄的廠商都有用原告名義跟廠商進貨,都是原告公司匯錢去國外,貨才進來,我們出了很多發電機的貨給客戶,但是都沒有收到錢,原告沒有向客戶收到錢是因為被告跳開發票,另外就是被告向原告買貨,涂欣怡故意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所以原告才收不到錢,而且我都有進口報單,我才查到非常多的資料,我們有業績沒有盈餘,支出匯出去國外的比我們收進來得多,所以我們111年也被國稅局罰款1千多萬,營所稅也罰了6百多萬,103年9月5 日原告被消防署認可證件註銷也是涂欣怡請國外一個業務余文波(音譯)寫信給消防署說我們品牌跟實際廠商名稱不符,長年累月被告拿了原告公司非常多。」(見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18頁、第119頁)、「(問:馬力強公司是由誰負責向廠商訂貨?)國外是我,國內是涂欣怡,我要多請人涂欣怡都把他辭掉,不假手他人。」等語(見本院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並自承:原告接單之公務手機只有涂欣怡持有,全國客戶對接窗口都是涂欣怡統整,原告的客戶向原告訂貨皆由涂欣怡負責,原告負責人不會使用電腦及智慧型手機,都是涂欣怡與被告燿昌公司的林永凱直接對接,涂欣怡擁有原告3棟廠房出入的全部保全系統卡、大門遙控器,涂欣怡讓原告負責人看的款項單據與請款發票不一定對得起來,原告付給供應商之款項,皆是涂欣怡傳真到銀行後,銀行就匯款,涂欣怡就是利用此一方便遂行其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等語(見原告民事準備狀五,本院卷三第8頁至第11頁),可知涂欣怡在原告公司雖擔任助理,但什麼職務都兼,包括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或其他廠商買貨及付款、出賣及出貨給原告客戶等事項,均係原告授權涂欣怡辦理之職務範圍,則涂欣怡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自屬有權代理,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給付貨款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主張涂欣怡未經原告授權要求被告跳開發票致原告未能向客戶收取貨款或故意不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也沒有付款,或被告未交付或取回出賣的標的物等情屬實,亦僅屬原告得依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間之買賣關係,分別向原告之客戶或被告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告受領系爭差額既係基於涂欣怡有權代理原告所為之買賣契約,自非不當得利。是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無從認定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之給付構成不當得利,並無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購買引擎,然該引擎及機組遭涂欣怡竊盜後載到被告處,再由被告向原告請款,涂欣怡與供應商聯手侵占原告資產,盜領原告款項,逐步掏空原告資產,被告屬非給付類型的不當得利。林永凱從跟原告接觸開始,談話的對象就是涂欣怡,且涂欣怡跟林永凱調這些貨也沒有經過原告同意,涂欣怡偷匯原告、台宇公司、蕭清華的錢給被告燿昌公司,被告燿昌公司跟原告購買的東西比今天告的金額多了好幾倍,蕭清華夫妻非常的忙,涂欣怡很安心的偷錢,103年8月份被告燿昌公司跟原告買很多的商品沒有付款,被告燿昌公司這10年來也跟原告購買很多的商品,組裝發電機的配件,都是原告進口,涂欣怡偷了原告的錢超過5億元以上,這些錢跟被告一定有關係,因為東元、大同公司的代工是林永凱,被告之前大量拿原告的產品,去貼大同公司的商標,被告沒有付錢給原告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原則,仍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系爭差額之損害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訴。惟查依原告提出原證3-1請款單、購入證明、銷售發票、記事本(見本院卷一第429頁至第451頁)、原證3-2進口報單、請款單、訂購確認單、銷售發票(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原證3-3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473頁)、原證3-4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75頁至第485頁)、原證3-5進口報單、請款明細、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87頁至第493頁)、原證3-6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495頁至第507頁)、原證3-7進口報單、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515頁)、原證3-8進口報單、筆記本、帳冊、請款明細、發票、訂購確認單(見本院卷一第517頁至第531頁)、對帳表㈠、㈡、㈢、㈣(見本院卷二第7頁至第53頁)、原證4-1至原證4-80之進口報單、大帳冊或筆記本(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378頁)等證據,固可見被告出賣給原告的大同牌引擎機組中的引擎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發電機組係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大同公司購買,其餘均由被告燿昌公司向原告購買乙節,有被告提出原告開立之估價單8張及被告支付之支票41張、大同產品保證書、出廠合格證明書、柴油引擎發電機組試驗報告、新品切結書、進口報單、內政部消防安全設備審核認可書、採購明細各2件、型號不同之說明單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5頁至595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第383頁),被告並辯稱如附表編號8至10之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引擎號碼不同,係因進口報單所載為被告燿昌公司認證之型號,因原告銷售給被告燿昌公司之出貨單所載型號,與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不同,所以原告在進口時會依被告燿昌公司的型號申請報單,所以估價單所載引擎號碼與進口報單不符等語,可知原告進口之引擎有部分乃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再出賣大同牌引擎機組予原告,被告並以上開支票給付貨款予原告,則被告嗣後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大同牌引擎機組之貨款,自無不當得利。是被告出賣予原告之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雖然有原告進口之引擎號碼,仍難認被告或林永凱必定是與涂欣怡共同竊取或侵占原告之引擎,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出賣之大同牌引擎機組上之引擎號碼係原告或台宇公司進口,因此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貨款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同無可採。
(五)再查證人涂欣怡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的職務就是出貨、進貨,國內訂貨就是廠商都會打電話來詢問價格,基本上都是蕭清華會報價,確定金額後,我們就準備出貨,在我們公司所有的大小事都是要經過蕭清華,我們三個人出貨後,因為採月結,我們要跟廠商請款,有人開發票、有人做帳,入帳後都要給蕭清華看,出貨就是我們發電機這個部門三個小姐來出貨,就是我、陳潔儀、魏裕珊。燿昌公司、泉城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泉城公司)都不會向馬力強公司買發電機組,只會單買引擎或機頭,因為他們自己就是組裝廠。燿昌公司會跟蕭清華詢價完後,確定價錢,我們三個人再出貨。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跟馬力強公司購買的引擎或機頭,都有付款,因為每個月都會銷帳,帳本也是蕭清華在看的。我印象中有跳開發票的情況,但都有經過蕭清華的同意,我不是開發票的小姐。馬力強公司有跟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跟燿昌公司、泉城公司購買大同牌發電機組,好像有跳開發票的情況,應該是我們跳開給別的廠商(即原告客戶),我們當中間的聯繫,但是基本上都有經過蕭清華的同意。我記得以前蕭清華曾經說買賣這個我們沒有賺很多,我們只是幫忙協商訂購大同牌的機組,我們就會去幫忙採購。向我們訂貨的廠商(即原告客戶)應該是付貨款給馬力強公司,但是跳開發票應該是由燿昌或泉城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客戶。客戶付貨款給馬力強公司,馬力強公司有付貨款給燿昌或泉城公司,這些紀錄應該都有,所有帳本應該都在馬力強公司裡面。(提示原證4-1 、4-2 、4-3 ,本院卷二第58頁、第61頁至第63頁)這個不是帳本,我們有一本是專門針對燿昌公司、泉城公司的帳本,這個是報單跟銷庫存的貨的記事本,是我們每天出貨,蕭清華會銷庫存的,這些有些是我寫的字,銷貨的是蕭清華的字,進貨的引擎號碼是我會記載在這個記事本,每天蕭清華要銷庫存的時候就會去看哪些是已經出貨,蕭清華每天都會記載銷庫存。(提示原證3-2 ,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1頁,問:根據這些資料顯示,這個引擎號碼EDIOA760344 是由馬力強公司向國外訂貨,但是為何燿昌公司卻開立請款單向馬力強公司請款?)我印象中可能是燿昌公司跟泉城公司會跟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或機頭,馬力強公司有進口非大陸的引擎,當客人要來訂大同牌的發電機時,燿昌公司來跟馬力強公司採購非大陸引擎,再由他們組裝一個發電機組,這個廠牌就是大同牌發電機組,馬力強公司再跟燿昌公司訂購大同牌發電機組,我們再賣給馬力強公司的客戶,但是燿昌公司引擎的貨款會直接付給馬力強公司,這個請款單是整個發電機組的金額,這個寫的很詳細,沒有扣掉燿昌公司向馬力強公司購買引擎的貨款,引擎的貨款燿昌公司一定都有付給馬力強公司,但是我不是收帳款的人,收帳款的人是蕭清華,她會比較清楚。(問:據原告表示,跳開發票的情況或燿昌公司、泉城公司有跟你們拿貨、買貨卻沒有付款的情況?)基本上不會有這種事情發生,因為我們每天出的貨都會銷帳、會請款,這個用出貨的帳單本去銷貨,所以都會請款。我沒有跟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林永凱聯手要掏空馬力強公司,這是污衊。(提示本院卷一第148頁燿昌公司請款單,問:倒數第三行有記載「與應付發票互抵-不用開」,除了你剛才說過有跳開發票的情況,是否還有不開發票的情況?)不可能不開發票,這邊不是寫互抵,不就是跟他買賣東西,所以互抵,不可能沒有開發票,一定是互相有買賣東西,所以都要開發票給對方,但是互抵之後,才沒有開發票。這張請款單106年那麼久,雖然不是記得很清楚,但是只要有買賣貨物,賣方都會開發票給對方,除非有我剛剛說的跳開發票或發票互抵的情況,賣方的馬力強公司或燿昌公司、泉城公司才會有沒有直接開發票給買方燿昌公司、泉城公司或馬力強公司的情況。發票跳開或這種互抵不開的決定是馬力強公司的蕭清華決定的,否則不會有匯錢給燿昌公司的情形,所有貨款或匯款到國外公司都是蕭清華打電話給銀行,確認要匯款,一定要蕭清華同意,蕭清華還會去蓋章,不管是支票還是帳戶的章都是蕭清華保管的。(提示被證5估價單,本院卷一第555頁)這個估價單是我們寫在簽本上,一式三聯,我們一出貨,蕭清華就會銷帳,銷在她的庫存本上,庫存本就是我剛剛講蕭清華銷貨的那本。這個估價單一式三聯,白色的放在馬力強公司,本院卷一第555頁這張是藍色的,藍色是馬力強公司要跟客戶請款的請款單,紅色的估價單就是留在估價本裡面沒有撕掉。馬力強公司的請款單都是用郵寄的方式給客戶,每個月月結要跟廠商請款,我們會附回郵信封給廠商,廠商寄支票回來給馬力強公司,我們打開後,我們會把支票連同估價單的白單附給蕭清華,讓蕭清華銷帳用。(提示本院卷一第378頁記帳簿第24頁,問:其上有兩處記載「發票跳開崑源」的文字,是誰記載的?)這是我記載的,這頁應該是我說的專門記載燿昌公司的記帳本。「發票跳開崑源」是經過蕭清華同意才記載的。馬力強公司每天的貨都會銷貨,請款是月結。馬力強公司有保存客戶付款給馬力強公司的相關資料,白色估價單的就是馬力強公司留底,客戶寄送支票來時,會跟白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馬力強公司只有大同牌的發電機組會跟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訂購。如果有客戶打電話來馬力強公司跟蕭清華詢價說要買大同牌發電機組,會問看要多大功率的,蕭清華就會打電話去燿昌公司向林永凱問價格,價格談好,才會報價給客戶,確定好了之後,我們才會出貨,中間會有製作的時間,基本上貨都是從燿昌公司出貨到馬力強公司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就是馬力強公司跟馬力強公司客戶請款,燿昌公司跟馬力強公司請款。因為燿昌公司、泉城公司都是同一個老闆,所以只要是客戶詢價大同牌發電機組,蕭清華都是跟林永凱詢價,馬力強公司跟泉城公司的買賣過程也是跟我剛剛所述跟燿昌公司的一樣。燿昌公司或泉城公司向馬力強公司購買機頭或引擎,林永凱會打電話來問引擎、機頭的價格,然後再出貨,出貨是直接出給燿昌或泉城公司,出貨的價格也是經過蕭清華的同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418頁至第424頁),可知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都是由蕭清華與被告確定價格,雙方始出貨,原告出賣時,原告都開立藍色估價單向被告請款,除了經蕭清華同意有跳開發票或發票互抵外,兩造不可能有不開發票之情形,只要有出貨,蕭清華就會在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記載每日銷貨之情形,月結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會將藍色的估價單(即請款單)以郵寄方式寄給客戶,客戶將貨款支票寄回原告時,涂欣怡、陳潔儀或魏裕珊再將客戶支票及白色估價單一起交給蕭清華銷帳,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都有付款給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都是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原告跟其客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
(六)原告雖以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容,主張證人涂欣怡之上開證述不實。惟查證人涂欣怡前開證述兩造互相買賣交易之過程,與一般公司交由員工辦理相關出貨、訂貨、收貨及收受買賣價款事宜後,都會由公司負責人或信任之人核對各種銷貨及收款等項目之正確性,尚屬相符,並無明顯不可採信之處。反而原告主張兩造交易期間長達7年多,原告給付給被告之貨款高達33,891,041元,但原告僅收受4,852,645元之發電機組等貨品,卻遲至113年1月起訴前始發現等情,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且蕭清華夫妻先後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若原告長期收入不敷支出甚多,縱使再忙,其2人理應仍會去核對原告之各項入出帳及進貨、銷貨明細,卻長期任由涂欣怡、陳潔儀、魏裕珊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達原告所稱之1億多元或5億元以上,期間未曾對帳或查核原告各項支出及收入之貨款是否相當,長達7年多始發現等違反人性之做法,實屬難以想像。涂欣怡已否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或林永凱竊盜、侵占原告貨品或掏空原告資產之情,原告復未提出證人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同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原告之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信實。又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稱廠商詢價之報價、出貨、客戶訂貨、客戶付款、原告匯款流程、原告不只向被告燿昌公司購買大同牌的發電機組、發票跳開與亂開都是涂欣怡主導、涂欣怡趁蕭清華配偶去世,蕭清華無心公司事務時,偷拿原告之關係企業毅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毅賢公司)的銀行印鑑章,在取款條上偽簽蕭清華之名字,盜領公司款項387,918元、涂欣怡以跳開發票、不開發票、隱藏內帳之複合式手法,逐步與進貨、銷貨廠商聯手掏空原告、侵占公司款項,並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等情,雖據原告提出原證5取款條(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偷蓋大小章、偽簽蕭清華簽名盜領毅賢公司款項)、原證6原告105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貨2台發電機、1台掛被告的大同牌發電機予經濟公司,被告跳開發票,原告未取得貨款)、原證7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出售機組予潮生公司,但發票開給井豐公司,大帳冊記載引擎號碼與發票記載不同,顯見涂欣怡隻手遮天、跳開發票,絕非得蕭清華同意)、原證8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原證9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大帳冊記載發票跳開給三鶯公司,記載不符)、原證10原告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出售機組給原告,但不開發票,也沒開發票給最終銷售對象經紀公司,原告也沒收到款項,顯見涂欣怡記帳雜亂,核實不易)、原證11進達工程行開給原告發票4張(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發票金額是原告給付予進達工程行,但發票卻開給被告,貨品也直接出貨給被告,被告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原證12原告開給經紀公司的發票、原告107年4月內帳、原告107年4月底發票帳(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作假帳侵占原告款項)、原證13原告向原藤公司採購韓國DOOSAN引擎明細、成本售價表、原告102年、103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涂欣怡將原告資產低價賤賣給被告)、原證14原告104年、105年、106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被告燿昌公司的大同發電機組出貨給經濟公司,但經濟公司並未付款予原告,且依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38頁〉得知該發電機組係由被告跳開發票給經濟公司,被告竟還向原告請款653,048元,此部分已是不當得利,組成機組之電頭、組裝、槽鐵合計16萬元也未在上開請款單中扣除,此16萬元屬雙重不當得利,依被告燿昌公司出具之請款單〈本院卷一第143頁〉實際上也是跳開發票,經濟公司並未付款,被告應返還此筆款項,再向經濟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5原告107年大帳冊(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3部機組全由被告跳開發票給崑源公司,但崑源公司都未付款給原告,被告應返還各該筆款項,再向崑源公司請求給付)、原證16原告104年、106年108年、109年大帳冊、進口報單(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原告資產掛大同牌〈即透過被告〉出貨給崑源公司共11組,被告未付款給原告,崑源公司也未付款)等證據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44頁),惟原告所提上開原證5至原證16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待證事實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之各項待證事實核屬原告片面之主張或推論,自無可採。至證人涂欣怡雖證稱原告僅向被告訂購大同牌的發電機組乙節,但被告提出之請款明細8件、請款單1件(見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7頁、第148頁、第150頁、第152頁、第153頁、第154頁、第156頁、第159頁)記載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尚包括黑煙淨化器、電子調速器、兩台ETC測試費、電子調速器總成,惟此僅可證明證人涂欣怡此部分證述尚有缺漏,以證人涂欣怡作證時距離其自原告離職及兩造買賣交易時間至少2、3年已上,則其忘記上開黑煙淨化器等小項目之交易,亦屬人之常情,尚難以此缺漏,即認證人涂欣怡之證詞全部不可採信。是原告民事準備狀(五)、(六)所示內容及其所提證據,仍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所稱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乙節為真實可採。
(七)原告雖請求向訴外人侑安公司、原安公司、崑源公司、經濟公司、東鉑企業有限公司、奕慶防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禛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聖威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查詢如其民事準備狀(二)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單或支票影本),以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之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至第427頁)。惟原告向其客戶即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並非必以統一發票為據,只要原告可以提出上述8家公司向原告訂貨及被告依原告指示將訂購之貨品依約交付予上述8家公司之證明,原告即可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貨款,縱然上述8家公司以發票是由被告跳開而不願意給付貨款,原告亦可開立原告之發票向上述8家公司請款,上述8家公司並無拒絕給付貨款予原告之正當理由。再者上述8家公司果真係向原告訂購貨品而由被告逕行交貨,衡情上述8家公司亦明知其給付貨款之受領權人應為原告,則上述8家公司若向非其訂購貨品而無貨款受領權之被告給付貨款或款項,亦不發生對原告清償之效力,原告仍得依原告與上述8家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上述8家公司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若因跳開發票而收受上述8家公司給付之貨款,亦應係被告是否對上述8家公司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主張若上述8家公司未給付貨款給原告,應由被告返還其向原告收取之貨款,被告再向上述8家公司請求給付款項云云,顯然忽視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之間,乃各別成立買賣關係之事實,應分別依各自成立之買賣契約,向買賣之他方負交付貨品(含指示交付方式)及給付貨款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向上述8家公司查詢如其民事準備狀(二)第12頁至第15頁所示進項發票,各該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為何人?並提供給付憑證(例如匯款單或支票影本),所欲證明有無「發票跳開」、「收受發票之公司給付款項之對象及金額是否與發票上所載金額相符」等事實,本院認為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構成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自無調查之必要。
(九)綜合上開各節,涂欣怡有權以原告名義向被告購買發電機組等貨品及給付貨款,原告應受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給付貨款及收受買賣標的物之義務,縱然原告之客戶未付款給原告或被告未交付原告購買之貨品,亦僅屬原告得依原告與其客戶或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分別向原告之客戶或被告請求履行交付買賣價金或標的物義務之問題,被告受領系爭差額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進口之引擎乃被告向原告購買後組裝成大同牌引擎機組,再出賣予原告,被告並有給付貨款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收取其出賣組裝後大同牌引擎機組之貨款,亦無不當得利。再依證人涂欣怡之證述,可認蕭清華亦參與兩造互向對方購買貨品事宜,蕭清華會在原證4-1、4-2、4-3的記事本(或庫存本)上記載每日銷貨之情形,被告向原告購買的貨品都有付款給原告,並由蕭清華每月銷帳,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貨品都是從被告出貨到原告客戶指定的地點,貨款也是原告跟其客戶請款,被告跟原告請款等情。依原告所提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涂欣怡與被告或林永凱有原告所稱共同竊取原告資產、貨品、支出款項及侵占原告貨款、掏空原告等情為真實,自難認被告受有原告所稱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其前開所稱給付型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並無可採。被告抗辯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乙節,尚屬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其無不當得利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差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分類
金額
廠商
1
104年8月17日
匯出匯款
500,010元
燿昌公司
2
104年9月4日
匯出匯款
727,633元
燿昌公司
3
104年9月25日
匯出匯款
800,010元
燿昌公司
4
104年11月16日
匯款
306,820元
燿昌公司
5
106年11月10日
匯出匯款
542,533元
燿昌公司
6
108年3月27日
轉帳
215,610元
燿昌公司
7
108年11月21日
匯出匯款
257,010元
燿昌公司
8
109年10月15日
燿昌機電
193,010元
燿昌公司
9
110年3月16日
匯款
182,010元
燿昌公司
10
110年6月22日
匯出匯款
175,010元
燿昌公司
11
110年7月20日
匯出匯款
250,010元
燿昌公司
合計:4,149,666元














附件一:
 
 
 
 
 
 
附件二: